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淳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淳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5日18時12分許,在毒品交易現場逮捕販賣毒品之被告,當場扣得白色結晶4包、錠劑1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2月18日報告編號S00000-000、108、109、110、1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28至3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該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其先前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以,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既均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