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黃錦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並於98年7月2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則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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