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6頁)、前科素行,且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黃鉦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提款機提款時,因前一名提款人周 劉月枝 按完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動作後,提款卡及現鈔均未退出,而未將提款卡及提領之現鈔2萬元取走,黃鉦峰欲提款時因所持提款卡無法完全放進提款機,於將提款卡取出時, 周劉月枝 所有之提款卡及現鈔2萬元,亦隨後吐出,黃鉦峰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筆離周劉月枝本人持有之現鈔2萬元後,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 嗣周 劉月枝向郵局人員反應,發現上述款項已遭提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劉月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劉月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ATM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我拿提款卡到提款機領錢,按領二萬元,結果提款卡跟錢都退不出來,有名婦人幫我求救,但是沒用,後來有人建議我不要用手機打,到隔壁西藥房借電話,人家就講卡片卡住了,要我明天再處理,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是足認該2萬元現鈔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