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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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清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
19、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曾清郎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並於翌(25)日
9時50分許,經實施新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7年8月22日東監政字第1070600076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
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89年、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87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89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等情形,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個人資本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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