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元聰 訴訟代理人 曾美金 相對人即被告 黃愛惠 訴訟代理人 楊立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32-2、132-3、132-5、132-1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並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系爭建物均非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因此無法繼續正常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害,遂於10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但本院判決僅以系爭建物市價認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就系爭房地使用經濟價值減損之金額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本院於102年9月13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受有系爭房地使用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害乙節已有審理並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復於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點中敘明:「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其已給付價金1,000,000元,卻未取得系爭79號、83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致系爭房地對於原告已無法達通常之效用,經濟價值減損,且其需負擔與訴外人張陳怨訴訟及拆除鐵捲門、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失,及以本金1,000,000元自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上揭損害,則觀之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上揭主張之損害,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確有上揭損害,自尚難認原告有上揭損害,是原告上揭請求,自難採認。」本院既已就聲請人上開聲明為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中就聲請人該部分敗訴之理由予以敘明,尚難認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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