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梓豪因詐欺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巫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至)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330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7至9頁同】)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9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6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於同年107月1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4年
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受刑人巫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5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45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9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5年度執緝│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512號(受刑人聲│第2428號│第2428號││備註│請狀書寫正確,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105年度│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執字第3號)│刑10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4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8號│第2428號│第2428號││備註├──────────┴──────────┴──────────┤││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8號│第2428號│第2428號││備註├──────────┴──────────┴──────────┤││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5年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1400號(聲請書漏繕│第378號、第379號(聲│││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請書誤繕為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18日│106年2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台上字第1794│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8號│第2428號│第1315號││備註├──────────┴──────────┤│││編號2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8日、29日(│104年8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104年7月│(聲請書誤繕為104年8││││22日後3日內【7月23、│月11日)││││24、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5700號│字第380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4月28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1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5日│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115號│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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