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某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3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明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38公克)。
三、核被告何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938公克),有該中心於102年
3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