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呈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呈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呈毅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由 鄭曉瑋 所騎乘,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在該路口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曉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血胸而死亡。李呈毅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呈毅於本院之自白。
㈡ 張峴維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所製作之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呈毅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曉瑋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鄭曉瑋之配偶王建雄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呈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