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住處,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甲○○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乙○○因而懷孕。嗣經甲○○於101年12月4日向 劉宥辰 坦承外遇,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劉宥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與甲○○於飲酒後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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