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高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江高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高貴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行經建國路與福僑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車,而與由 呂庭宇 所騎乘並搭載 呂若筠 ,沿同路段同行向且行駛於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庭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呂若筠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江高貴明知肇事造成呂庭宇、呂若筠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呂庭宇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高貴於本院之自白。
㈡呂庭宇在警詢中之陳述;呂若筠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江高貴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江高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江高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呂庭宇、呂若筠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