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前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本院前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嗣經先後延長羈押。迄至99年6月11日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99年6月11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理由為:㈠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是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與其改造手槍罪既、未遂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向鑑定機關查明,遽行判決,不無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手槍並非屬同一槍枝,製造與持有亦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二者得否同時同地一次實施,而認屬同一行為?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遽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確當,又本件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據之虞,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本件被告已無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懇請本院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告得以工作謀生云云。
三、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衡以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外,亦是未來判決確定後,保全刑事執行之手段。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查本院前審認原審以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審理終結,於99年3月31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最高法院撤銷製造槍枝部分發回,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 況參 以被告所犯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其明知法令禁止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猶故意違犯上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所為已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諸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達2支,並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上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惟以持有之上揭違禁物種類及數量,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雖本件現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製造槍枝部分撤銷發回,然細譯發回理由,或雖謂須再經鑑定機關查明製造槍枝之殺傷力,或謂適用法則有所違誤,然此均尚待本院調查審理加以釐清;再者,被告上開犯行確屬重大,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在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當無從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可認為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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