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元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2,295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6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依判決書給付完畢,聲請人並以97年10月17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107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