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翔宇
莊順發徐平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雇用丙○○擔任送餐工作」應更正為「雇用丙○○擔任把風兼送餐工作」、第5行「雇用甲○○擔任清注人員」應更正為「雇用甲○○擔任清注兼記帳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3人自109年8月23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分工角色(乙○○為賭場負責人、被告丙○○受雇負責把風及送餐、被告甲○○受雇負責清注及記帳)、經營、參與期間長短、被告3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各自之職業(被告乙○○職業為賣雞肉、被告丙○○為水泥工、被告甲○○為菜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乙○○、丙○○均自陳家境為勉持、被告甲○○自陳家境為小康),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均供承在卷,基於共同責任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1,900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供陳其尚未將約定的報酬支付予被告丙○○、甲○○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甲○○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32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雇用丙○○擔任送餐工作,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雇用甲○○擔任清注人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300元之抽頭金與乙○○,以此方式牟利。自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許起,陸續有賭客 賴信州 、 張景宗 、 涂璨瀅 、 簡文賢 、 胡榮富 、 李秋榮 、 涂振義 、 涂燦輝 、陳玟涵、 丁雲妹 、 單秀芳 、 黃上昇 、 謝日野 、 林松達 、 楊秉達 、 林長源 、 許連宗 、 陳安邦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9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抽頭金91,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賴信州、張景宗、涂璨瀅、簡文賢、胡榮富、涂振義、涂燦輝、陳玟涵、丁雲妹、單秀芳、黃上昇、謝日野、林松達、楊秉達、林長源、許連宗、陳安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0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91,900元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