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具保人乙○○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於具保人乙○○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竊盜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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