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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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97年5月18日所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異議狀誤載為97年5月6日)駕駛QBI-676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前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並當場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本應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日期前往繳納罰鍰,惟異議人誤以為監理機關將另行通知前往繳納,且異議人經以電腦查詢繳納罰鍰情形,亦顯示連線測試中或是建置中,以致異議人延遲未繳,遭加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97年5月18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QBI-676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前時,未遵守該處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為執勤警員 趙珮淳 當場攔停舉發,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為由,製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後,異議人隨即於98年1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在案,然異議人未待裁決所裁決即逕行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月12日竹監桃字第0980003681號函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見異議人並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於接獲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係對前揭警員掣開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是故,本件交通違規既僅有警員之舉發,而未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依法裁決,自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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