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二紙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張志鴻李清淳江兆昌 (均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目前正送上訴中)及 陳定國 (尚未到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就被告陳定國以外之人,均為有罪判決,且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原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狀認本案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詞,並非本院目前羈押原因,選任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另關於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告家中尚有許多要事極待被告親自處理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狀中稱其承擔全家生計,因羈押致全家失去依靠等情,亦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關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