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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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63號聲請人 陳垣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慧娟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應列抵押物現在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抵押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 施維達 、陳宇庭,而非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慧娟,對之聲請已有未洽,又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32年1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形式上觀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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