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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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婷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宇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消費券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內容向被害人 施淑媛 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施書 敬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內容向被害人施淑媛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鄭宇婷與 施書敬 (已於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係祖孫關係,而於施書敬晚年重病臥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之責任,竟趁此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婷於98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逕稱為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手續時,利用護理之家交付施書敬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款項予其保管持有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808元及消費券3,600元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 施書敬之 子 施經文 。
(二)鄭宇婷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印章等物品後,復因見施書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內末頁寫有「1012」(係護理之家業務專員 陳聖雄 所寫),而知悉「1012」即係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施書敬授權,先後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持施書敬印章、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至 板橋 文化路郵局,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施書敬印章各1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各填寫4萬5,000元、60萬元,以偽造係施書敬本人領取存款4萬5,000元、6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文化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該等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施書敬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分別交付4萬5,000元、60萬元予鄭宇婷,足以生損害於施書敬及其繼承人施經文、施淑媛(施書敬養女)、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宇婷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1萬2,877元,已不足支應其開銷,因知悉施書敬尚有退休俸可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施書敬之授權,於98年7月8日先持施書敬之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板橋江翠郵局,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領俸人姓名欄內,偽造施書敬之簽名1枚,並在領款人印章欄位上,盜蓋施書敬印章1枚,偽造係施書敬因生病、行動不便原因,無法親領98年7月至8月份俸金,而委託其代領退休俸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江翠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宇婷有權代領施書敬之退休俸,而將施書敬之98年第2期退休俸金27萬3,096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
鄭宇婷再於同日攜帶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大觀路郵局,而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施書敬之印章1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28萬元,偽造係施書敬本人領取存款28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橋大觀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施書敬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交付28萬元予鄭宇婷(餘額僅存6,744元),足以生損害於施書敬、施經文、施淑媛、國軍薪俸處對退休俸發放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施書敬死亡後,施淑媛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鄭宇婷擅自領用,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施淑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262頁至第2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266頁至第28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施書敬係祖孫關係,於施書敬晚年臥病在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責任,而於98年3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之手續時,自護理之家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包括2萬4,808元及消費券3,600元,其他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經文),嗣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攜帶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領取4萬5,000元及60萬元,另於98年7月8日,先攜帶施書敬之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代領施書敬之98年第2期退休俸金27萬3,096元後,再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8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雖然施書敬在中英醫院時已經無法點頭、搖頭或說話,但伊透過問問題觀察施書敬之反應,如果不合施書敬的意思,施書敬就會很激動,反之就會很放鬆,故施書敬有授權伊可以提領4萬5,000元、60萬元及28萬元。2、上開施書敬郵局帳戶密碼「1012」,係由施書敬自己劃在其手心,伊再一個一個觀察施書敬反應猜出,並非寫在存簿內末頁。3、伊自始至終只簽自己的名字以示負責,從未盜簽施書敬的名字或刻盜施書敬的印章,伊未有偽造文書犯行。4、伊提領之款項包括2萬4,808元在內,係花費在施書敬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上,所餘款項則由伊花用殆盡,伊雖沒有問施書敬是否同意如此,但不管問任何1個人,都會覺得施書敬會同意把錢交給伊自由使用,伊並未有侵占施書敬遺產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施書敬郵局帳戶密碼不會書寫在存摺內頁,因為這樣不符合機關保管存摺、密碼的程序,該密碼係因施書敬知道原來的密碼被改掉,被告為其最信任的人,施書敬為讓被告知道,乃由施書敬自己劃在被告手心上;因施淑媛經由其夫 王昆璘 數次私下找陳聖雄,故證人陳聖雄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施書敬(於98年7月11日死亡)係祖孫關係,於施書敬晚年臥病在床,失去自理能力時負起照護之責任,而於98年3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手續時,自護理之家人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包括2萬4,808元及消費券3,600元,其他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經文),嗣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攜帶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之印章各1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4萬5,000元及60萬元(餘額僅存1萬2,877元);另於98年7月8日,先攜帶施書敬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並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領俸人姓名欄內,簽署施書敬姓名1枚,在領款人印章欄位上,蓋用施書敬印章1枚,以代領施書敬98年第2期(即98年7月至8月份)退休俸金27萬3,096元後,再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板橋大觀路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印章1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28萬元(餘額僅存6,74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99年度偵字第219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頁、第6頁、第39頁、第4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9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5頁),核與證人施淑媛、陳聖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護理之家書記黃秀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施淑媛之夫王昆璘、被告之舅媽 葉淑芬 及中英醫院護士 鄭依樺 於偵查中,證人即榮民醫院輔導員 周培元 、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 張信中 、施經文在臺代理人 林英貴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33頁、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96頁、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54頁,偵續卷第41頁、第60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102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至第166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6頁),復有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之家98年3月份支出明細表、中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臺北市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及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99年4月28日書函及附件訪視紀錄、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9年2月1日函及附件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被告與施書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月14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服務區榮民訪問紀錄表、中英醫院99年7月1日函、板橋郵局99年8月2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英醫院病情說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第129頁、第130頁,偵查卷二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施書敬於本件案發期間,因意識障礙已無可能告知被告其提款密碼為何,被告實係因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記載密碼,未經施書敬授權而逕自前往提領上開款項:
1、參諸查證人張信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書敬入住榮民醫院時,因為生活要花費,所以想從上開郵局帳戶領錢,但問施書敬密碼時,施書敬一句話都不講,最後周培元問到施書敬帳戶係在大溪郵局開設後,就和周培元、施書敬3個人一起包計程車過去,到達郵局後施書敬沒辦法下車,其就和周培元請郵局承辦人員過來,直接拿著身分證核對施書敬本人身分,但施書敬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都不置可否,也都不講話,沒辦法完成設定新密碼的手續,就由其和周培元直接幫施書敬臨櫃設定了一個密碼,周培元再把密碼、存摺等物交回榮民醫院會計室,其沒有跟施書敬講過密碼改成什麼,而且其也肯定就算跟施書敬說了,施書敬也記不住,當時施書敬還吐了一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偵查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周培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施書敬要繳每個月的伙食費用,但又想不起來密碼是多少,所以其就和張信中帶著施書敬一起去大溪郵局更換密碼,當時在車上時,郵局承辦人員前來問施書敬一些問題,但施書敬已經無法言語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06頁,原審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確有於97年2月13日更換密碼之紀錄(見他字卷第21頁),且周培元、張信中與被告、施淑媛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衡諸如施書敬意識清楚,於周培元、張信中已告知其領款用意係在支應其己身生活所需之後,衡情施書敬應會主動配合周培元及張信中前往更換密碼,否則如有欠費恐會影響權益,豈會不置可否,並於郵局承辦人前往詢問時,都不說話?足徵周培元及張信中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
2、再參諸證人施淑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末頁有書寫密碼,其會知道係因為其在辦理施書敬後事時,有去一趟郵局,想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小姐當時提醒其有1筆退休俸有點問題,是被告提領的,還問其認不認識被告,其才警覺事有蹊蹺,加上後來王昆璘去護理之家時,陳聖雄有提到密碼寫在存摺裡,所以當其知道被告已將施書敬的存摺、證件等物交給施經文、 施劍峰 (施書敬之孫),而有機會和施經文、施劍峰在鴻禧飯店大廳見面談論施書敬的後事、骨灰是否要回大陸安葬時,就向施經文、施劍峰提到施書敬退休俸及存款遭被告提領的事,施劍峰就把存摺拿出來給其看,其就當場看到在存摺後面有很多須知的內頁,寫了「1012」的數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聖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書敬自榮民醫院轉到護理之家時,有把存簿寄放在其那裡,其再將密碼記載在存簿上面,而因為印章係另外由會計保管,所以不會有安全疑慮,後來當被告前來辦理轉院手續時,密碼就已經記在存簿裡;護理之家的住民意識清楚的話,就不會請其保管密碼,比較沒有辦法自理的才會,有些單身的住民會直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其於100年11月14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說其有把密碼記在存簿上係正確的,因為當時離案發時比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9頁,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證人陳聖雄僅係護理之家之業務專員,立場自然中立,本無偏頗一方之動機與可能,而證人施淑媛所為上開證詞卻能與證人陳聖雄證述一致,上開證人證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3、又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函詢中英醫院有關施書敬住院時之病況,嗣經該院於99年7月1日函覆稱:施書敬於98年3月25日入院時意識呈現譫妄狀態以致後期呈現木僵,於98年7月9日因病況危急轉入加護病房,呈深度昏迷,於住院期間無法與人溝通等語(見他字卷第120頁),另於100年11月3日函覆稱:施書敬因高齡重病,心肺多重器官衰竭,住院即呈意識障礙,雖經諸多內科藥物及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但因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施書敬於入住中英醫院時就已有意識障礙,且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之情狀,則施書敬豈有可能得以透過持續的「激動」、「放鬆」,與被告對話?或授權被告得以前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甚至在被告手心劃密碼?
4、另參諸被告於98年8月11日警詢時先辯稱:於98年4月初時,施書敬有在其手上用寫的方式,告知其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因為施書敬不能說話,「只能點頭或搖頭」,其就再向施書敬提出問題,一直猜是什麼意思,才知道施書敬要其把錢領出來;另於99年7月初,施書敬很激動想告訴其一些事情,其問施書敬是否係退休俸的問題,施書敬「有點頭」,其就去查要怎麼領退休俸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除與上揭中英醫院專業意見認為施書敬自住院之始即呈意識障礙,且病況持續惡化,意識無法恢復,無法與人溝通有悖外,且施書敬係於98年7月11日死亡,於該時已有肺炎併肋膜積液、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甲狀腺功能低下症、胃癌末手術、功能性腸胃道疾病、貧血、低蛋白白血症、痙攣病症等情況(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可合理推斷施書敬於該期間之意識狀況定然不佳,豈有可能於該年7月初「點頭」同意被告提領退休俸?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有1次其去中英醫院看施書敬時,告訴施書敬其有拿到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簿,施書敬就很激動,在其手裡反覆劃東西,有看到是1,其就問這是什麼,施書敬就繼續劃,有時候還劃得不是很清楚,假如其猜錯數字,施書敬又會很激動,因為施書敬「不會點頭、搖頭」,只會持續激動、放鬆,其後來終於猜到是「1012」,就再問這是什麼重要的日期嗎?但施書敬又很激動,直到其問到是不是存款簿的密碼,施書敬才放鬆云云(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被告就施書敬能否「點頭、搖頭」之部分,其供述內容竟前後述不一,被告既為施書敬晚年之主要照顧者,豈有可能如此?遑論照顧重症患者時,如見患者不斷激動、痛苦,豈有可能不立即通知院方醫護人員,反而持續的與病患對話?又若施書敬可以在被告手心重複劃字,何以不直接以筆手寫方式交代被告即可?是被告所辯,顯有悖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5、又本件被告如確經施書敬授權,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代領退休俸(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嗣後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至板橋大觀路郵局將帳戶內退休俸及餘款領出花用(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則被告在板橋江翠郵局時大可逕自提領28萬元,又何須於1個小時內更換至板橋大觀路郵局?此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作法顯然意在避人耳目,其未經施書敬授權盜領退休俸之行為甚明。
6、綜觀證人施淑媛、周培元、張信中及陳聖雄之上開證詞,顯見周培元、張信中於97年2月13日與施書敬一同到大溪郵局更換密碼之時,施書敬之意識、身體狀況均屬不佳,自無從得知或記憶其更換後的密碼為何,更無可能在被告手心劃出「1012」。又因施書敬係單身無自理能力之榮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被告自承因施書敬要住進榮民醫院,就必須欺騙施書敬沒有親屬而係單身榮民),故證人陳聖雄於榮民醫院交接密碼及存簿後,即會將施書敬之密碼直接記載在存簿內,並於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時與存簿一併交接予被告,也因此嗣後於施書敬過世,而施淑媛與施經文、施劍峰在鴻禧飯店碰面時,始能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確有記載密碼;再參諸卷附中英醫院上揭對於施書敬住院時狀況之說明,亦可知施書敬應無授權被告領款、代領退休俸之能力,益徵被告實係見到存簿內記載之密碼後,未經施書敬授權而逕自前往提領本件之4萬5,000元、60萬元及28萬元等款項之事實至明。
7、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印本(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8頁)及自稱係其與施劍峰於104年11月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欲證明存摺末頁並未記載密。惟就該影本部分,本即容易變造,難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影印該存摺之動機時,被告竟辯稱其係於將存摺交給施劍峰之前,先行列印下來,以證明其有交予施劍峰云云(見原審卷第256頁正、反面),惟倘係如此,衡情亦應另請施劍峰簽名切結,既未為之,何能證明上情?況縱認係欲證明此情,又何須刻意列印存摺末之須知頁面?是被告影印上開存摺之動機,已有可疑,反有欲蓋彌彰之嫌。另就被告自稱係與施劍峰之對話錄音而言,既未經確認,本難以保證與被告對話之人確為施劍峰,且縱認係施劍峰本人,施劍峰既又未到庭具結作證,未經交互詰問核實,自難以擔保其錄音中所述之真實性,更難排除被告於錄音之前有對施劍峰為不當之暗示。再徵諸證人陳聖雄於本件係屬中立之第三人,其既證稱有將密碼寫在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末頁,而與證人施淑媛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周培元、張信中亦無偽證陷害被告之可能,亦均證述在大溪郵局更換密碼時,施書敬意識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等語,本件應可合理推斷施書敬自己都不知更改後之密碼為何,證人陳聖雄、周培元及張信中如無上揭情事,應無可能作如此證述,遑論施書敬入住中英醫院時也根本無能力在被告手心上寫出密碼及授權被告領款,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前後辯詞存有瑕疵,殊難採信:
1、參諸被告於98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以其對施書敬的了解,施書敬會希望其將物品交給施經文,其也沒有問錢是不是要留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嗣後於99年5月27日偵查時又改供稱:施書敬有表示剩餘的錢都要給其云云(見他字卷第95頁);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又再辯稱:其自己猜測施書敬要用這些錢來支應其的生活云云(見他字卷第114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施書敬如何告知其密碼之事時,既辯稱其可透過施書敬「激動」、「放鬆」之反應而與施書敬對話云云,然經原審訊問施書敬是否有同意其得自由使用存款時,其又辯稱:伊沒有問施書敬,伊認為施書敬如果能說話的話,問任何1個人,都會覺得施書敬要留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3頁背面),則如施書敬意識正常可與被告溝通,何以被告卻迴避詢問施書敬上開問題?另參以施書敬生前因時常寄錢予施經文、施劍峰而與 陳清花 發生爭執,業據證人施淑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並有證人張信中製作之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反面),被告既明知施書敬有意將身後物品交予施經文處理,其理應將施書敬之現金、存款等物一併交付,何以會悖離施書敬之本意,獨獨自作主張將施書敬之存款、現金花用殆盡?又參諸施書敬過世後,施經文及施淑媛均為合法之繼承人(被告卻不是),何以被告均未與其等商量施書敬財產之處分方式?縱認被告因一時無法連絡上施經文,亦應代為保管施書敬之財產,始為正當。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本件之錢都用在施書敬身上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揆諸上揭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2、被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8年3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係被通知前往結清施書敬之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惟參諸證人陳聖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施書敬入住護理之家的時候,一直都在床上,所以不會有其他開支,不會用到錢,護理之家也不會讓住民拖欠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且自卷附護理之家所製作施書敬轉院前之98年3月份支出明細表中,亦可知悉施書敬本有現金及存款足以支應己身在榮民醫院及護理之家之全數費用,甚至仍可交付被告2萬4,808元之現金及消費券(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所辯顯有畏罪卸責之嫌。又被告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雖辯稱:施書敬在中英醫院時,伊有請私人看護每天2,0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15頁),惟經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卻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施書敬於「96年間」在敏盛醫院住院時之私人看護單據(見偵卷一第28頁),更有甚者,卷附中英醫院收據中已顯示施書敬有看護照管(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應無必要再請私人看護,遑論證人即中英醫院護士鄭依樺偵查中已證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去看望過施書敬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0頁),苟非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何以要虛增施書敬之開銷?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辯稱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2萬4,808元,嗣後係用以繳交施書敬之中英醫院醫療費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3月24日在護理之家交接該筆現金之際,施書敬根本尚未產生任何中英醫院費用,且被告於98年4月6日、8日,施書敬入住中英醫院尚未滿月時,又前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萬5,000元及60萬元,再於3個月後提領28萬元,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幾近領磬(僅存餘額6,744元),衡情施書敬之醫藥費係緩慢增加,於施書敬過世之前,存款仍屬施書敬所有,被告卻於短時間內領取顯然超過施書敬於該期間可能產生費用之款項,則被告於取得現金、消費券及未經授權領款時,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另徵諸證人施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書敬雖曾匯學費和生活費給被告,但施書敬認為後來被告遭學校退學變壞,所以有跟其母親陳清花要回之前花在被告身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亦曾具狀表示其確實遭學校退學,於96年開始在臺北、桃竹苗地區擔任講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個人帳戶存摺,施書敬雖曾於96年1月4日及96年2月12日各匯10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然嗣後即未再有匯款之紀錄,核與證人施淑媛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施書敬有同意其可自行花用施書敬本身現金、存款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葉淑芬於偵查中時雖證述:施書敬有說過其過世後如果有留下東西,就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施書敬並未明確說剩下的錢要給被告當做生活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2頁),是證人葉淑芬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未經施書敬授權而擅領存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縱認被告嗣後將侵占或詐得之部分款項使用在施書敬身上或辦理喪葬之事,亦係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非法取得本件金錢既遂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產之問題,自無礙於其上開犯罪之成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向護理之家函詢下列問題:1、陳聖雄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經手榮民案件數量多少?其中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中的有多少?是否有表紀錄?2、護理之家如何將榮民存摺與密碼交給家屬?本案有無交付存摺密碼?倘密碼已寫在存摺內頁時,於交接時係如何將密碼分開?3、榮民於辦理轉院時是否應結清醫藥費?施書敬於98年3月24日轉院時是否積欠護理之家醫藥費?4、施書敬於98年3月24日辦理轉院時,是否係被告主動向護理之家要求交付施書敬之現金、消費券及印章?5、護理之家於辦理施書敬轉院時,為何不通知施書敬之養女施淑媛,而通知與施書敬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依護理之家之訪談紀錄,施淑媛曾到護理之家探望施書敬幾次?待證事實為施書敬郵局帳戶存摺密碼,被告係經由施書敬告知始知悉,故被告係經施書敬授權。㈡向新北立殯儀館函調施書敬喪葬事宜時之變動相關資料。待證事實為施書敬死亡時,係由被告第一時間出面處理施書敬後事。㈢調閱告訴人施淑媛與其親人間之相關訴訟案件。待證事實為施淑媛係為家族爭產,而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40頁)。
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施書敬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於98年3月24日前往護理之家辦理施書敬轉院至中英醫院手續時,自護理之家人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包括2萬4,808元及消費券3,600元,其他物品則於施書敬死亡後交還予施經文),嗣於98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攜帶施書敬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之印章各1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4萬5,000元及60萬元(餘額僅存1萬2,877元);另於98年7月8日,先攜帶施書敬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江翠郵局,並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之領俸人姓名欄內,簽署施書敬姓名1枚,在領款人印章欄位上,蓋用施書敬印章1枚,以代領施書敬98年第2期(即98年7月至8月份)退休俸金27萬3,096元後,再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至板橋大觀路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施書敬印章1枚,再輸入上開提款密碼,以領取28萬元(餘額僅存6,74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參諸卷附中英醫院上揭對於施書敬住院時狀況之說明,亦可知施書敬應無授權被告領款、代領退休俸之能力,益徵被告實係見到存簿內記載之密碼後,未經施書敬授權而逕自前往提領本件之4萬5,000元、60萬元及28萬元等款項之事實至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未經施書敬授權而擅領存款之行為,應堪認定。縱認被告嗣後將侵占或詐得之部分款項使用在施書敬身上或辦理喪葬之事,亦係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非法取得本件金錢既遂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產之問題,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揭證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如下述)之行為時間,均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在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分別盜蓋施書敬印章、偽造施書敬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緊密之98年4月6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向板橋文化路郵局行員詐得4萬5,000元及60萬元之行為;於98年7月8日先行使偽造之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使板橋江翠郵局行員陷於錯誤,將退休俸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至板橋大觀路郵局,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詐領28萬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關連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本件關於量刑輕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書敬晚年承擔照顧責任,固然可貴,惟竟為謀私利,擅自處分施書敬之財產,侵占現金2萬4,808元、消費券3,600元,及盜領存款、退休俸達9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57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僅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被告在事實欄一、㈢所示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上領俸人姓名欄內偽簽之施書敬簽名1枚,乃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盜蓋施書敬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施書敬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委託代領俸金申請書,既均已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侵占財物現金2萬4,808元及消費券3,600元,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詐取財物64萬5,000元、28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惟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詳後述),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2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內容向被害人施淑媛支付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涂又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鄭宇婷應給付施淑媛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鄭宇婷應給付施淑媛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護理之家交付予鄭宇婷保管持有之施書敬物品(見他字卷第41頁):
┌──┬────────────────────┬───┐│編號│名稱│數量│├──┼────────────────────┼───┤│1│身分證│1張│├──┼────────────────────┼───┤│2│印章│1個│├──┼────────────────────┼───┤│3│俸金支領憑證│1張│├──┼────────────────────┼───┤│4│健保卡│1張│├──┼────────────────────┼───┤│5│榮民證(新式與舊式)│各1張│├──┼────────────────────┼───┤│6│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7│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摺│1本│├──┼────────────────────┼───┤│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新式與舊式)│各1本│├──┼────────────────────┼───┤│9│桃園市敬老證│1張│├──┼────────────────────┼───┤│10│臺胞證│1張│├──┼────────────────────┼───┤│11│中華民國護照│1本│├──┼────────────────────┼───┤│12│退伍證│1張│├──┼────────────────────┼───┤│13│榮民總醫院掛號證│1張│├──┼────────────────────┼───┤│14│長榮航空會員卡│1張│├──┼────────────────────┼───┤│15│中華民國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會員證│1張│├──┼────────────────────┼───┤│16│中華民國國民黨證│1張│├──┼────────────────────┼───┤│17│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1張│├──┼────────────────────┼───┤│18│數位相片光碟│2片│├──┼────────────────────┼───┤│19│中央各軍事學校畢業學籍登記證│1張│├──┼────────────────────┼───┤│20│消費券新臺幣(下同)3,600元(於98年3月││││18日領取)││├──┼────────────────────┼───┤│21│現金2萬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