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正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5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竊得系爭支票之人已持系爭支票至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業已尋獲(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既未喪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已向付款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則宜另洽付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相關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 簡明龍 │ 瑞芳 地區農會│101年2月29日│6,000元│FA0000000│├──┼───────┼───────┼──────┼─────┼─────┤│002│ 林天明 │瑞芳地區農會│101年2月15日│13,963元│FA0000000│├──┼───────┼───────┼──────┼─────┼─────┤│003│ 吳文由 │基隆一信 八斗子 │101年1月25日│11,170元│HT0000000││││分社││││├──┼───────┼───────┼──────┼─────┼─────┤│004│ 賴建義 │瑞芳地區農會│101年1月31日│8,300元│FA0000000│├──┼───────┼───────┼──────┼─────┼─────┤│005│ 林羅秀琴 │基隆一信八斗子│101年2月20日│7,865元│HT0000000││││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