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張姵晨 吳孟哲 被告 楊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158元、已到期之利息93,496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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