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102號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穆世福
吳世璋 被告 李秉達 兼法定代理人 李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達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幸蓁,並得被告李幸蓁之允許而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1紙,向原告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70,916元之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原告先將系爭機車之占有交予被告李秉達,被告李秉達需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被告李秉達已於交車時給付頭期款5,000元,就餘款65,916元部分,原告與被告李秉達約定其應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於每月15日給付5,493元,被告李秉達如遲延1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本票所載之利率即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李秉達僅給付1期價金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兩造於100年9月22日協商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售後,以賣得價金清償被告李秉達積欠之價金,如有不足,被告等願分期清償。惟經原告以系爭機車賣得價金40,5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00元)抵繳後,仍有19,923元【計算式:65,916元-5,493元-40,500元=19,923元】之價金債權未能受償,而被告李幸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9,9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各1件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101年6月25日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