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被告 張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張勝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36元,約定利息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1月為
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