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 柯滿爵 訴訟代理人 林初金 被上訴人 王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引用其在準備程序所為聲明與陳述)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交由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在地上進行「○○」社區開發案(下稱○○建案)。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伊向○○建設購買○○建案之2樓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同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10,000,兩造遂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780萬元。系爭契約第16條與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將二份契約聯立,若是任何一件契約發生違約,視為另一件契約亦構成違約。伊已支付房屋價款170萬元、土地價款255萬元,合計425萬元;○○建設亦在101年10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面額42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建案應在101年11月30日開工,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30日;但是○○建設違約未完工,依前開說明,視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違約。伊已在105年5月30日具狀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按照買賣價金15%計付違約金117萬元(7,800,000×15%=1,17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建設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口頭約定於系爭本票經支付或提示時,發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並以系爭本票做為返還價金之支付工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核發103年5月26日103年度裁字第8174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以○○建設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103司執辰字第93222號執行事件分得146萬4278元,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再者,○○建設雖然未在103年9月30日完工,但是該公司得聲請展期,故系爭契約尚不致發生視為違約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5頁背面)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交由○○建設在地上進行○○
建案。101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向○○建設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520萬元。同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10000,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總價780萬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716號支付命令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背面土地權狀影本、第7-15頁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2-102頁房屋買賣契約書〕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房屋
價款170萬元、土地價款255萬元,合計425萬元。101年10月30日,○○建設簽發面額425萬元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與原審卷第87頁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本票影本)㈢迄105年4月28日,○○建設尚未完成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10000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相片)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核發103年5月
26日103年度裁字第8174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遂以○○建設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103司執辰字第93222號執行事件之104年4月22日分配表,獲得分配款146萬4278元(見原審卷第20-23頁裁定書、分配表)。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建設,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二份契約具有聯立關係,伊先後支付土地價款255萬元、房屋價款170萬元,合計425萬元。由於○○建設違反房屋買賣契約,導致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被為違約,伊已在105年5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按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賠償違約金117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交由○○建設在地上進行○○
建案。101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及○○建設簽訂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10,000買賣總價為780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款255萬元、房屋價款170萬元,合計4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者,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建築工程已預訂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開工,民國103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如賣方(指○○建設)提前完工,買方(指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款,不得藉此拒繳」(見原審卷第47頁契約書),是以○○建設應在103年9月30日完成系爭房屋,否則即屬違約。再其次,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28日尚未完工,此有相片2張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系爭房屋未在103年9月30日如期完工。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所同時
簽立之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皆視為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約之當事人依本契約『第十三條:違約之處理』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支付命令卷第第11頁背面)。是以○○建設對於房屋買賣契約違約時,亦視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違約。再其次,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一、賣方(指上訴人)違約罰則:…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逾期3個月未完工或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價款未達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已在105年5月30日具狀解除買賣契約,此有答辯狀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上限為117萬元(7,800,000×15%=1,170,000);被上訴人已付土地價金達255萬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7萬元,尚合於上開條款。㈢上訴人辯稱○○建設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本
票經支付或提示,即發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並以系爭本票做為返還價金之支付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背面)。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況且,遍查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提示本票或○○建設支付票款即發生合意解除契約效果,自難採信上訴人此一辯詞(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解約;此與上訴人所稱合意解約有別)。其次,上訴人固然辯稱○○建設可以依據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申請展延使用執造期限,故○○建設並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之建築工程已預訂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開工,民國103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如賣方(指○○建設)提前完工,買方(指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款,不得藉此拒繳」(見原審卷第47頁契約書),依其文義,純係約定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之認定標準,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做為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日,並非約定○○建設得片面展延完工期限。故上訴人此一說詞,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建設,分別簽訂系爭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二份契約具有聯立關係,伊先後支付土地價款255萬元、房屋價款170萬元,合計425萬元。
由於○○建設違反房屋買賣契約,導致上訴人違約,伊遂在105年5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17萬元,即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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