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中應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
「被告有如上揭前科,經判刑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標的物出質,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