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 王羿薐 (即 曹鈞偉曹鈞凱 之被選定人)被上訴人 陳美清
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門牌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二層、陽臺面積依序為55.69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伊二人所有,遭上訴人與曹鈞偉、曹鈞凱(下合稱曹鈞偉等二人)占用為由,爰依貸與人等地位,訴請上訴人與曹鈞偉等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與曹鈞偉等二人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自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故曹鈞偉等二人具狀選定上訴人為其全體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伊二人父親 曹貴田 所有,曹貴田死亡後,由伊二人母親 陳巧雲 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陳巧雲死亡,再由伊二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曹貴田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但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且伊二人因有自用需求,亦需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4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擇一為伊二人有利之判決)、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二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人468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與曹貴田之子 曹國忠 結婚,曹貴田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婚後居住,並以系爭房屋作為伊夫妻之住所,伊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長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曹貴田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結婚後,曹貴田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迄今;㈡曹貴田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母親即陳巧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陳巧雲死亡,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㈢上訴人前以陳巧雲涉犯妨害自由罪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4年6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52號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北簡卷第7頁、第10至11頁、第27頁、第66頁、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第83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曹貴田所
有,上訴人與曹貴田之子曹國忠結婚,曹貴田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婚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曹貴田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即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曹貴田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母親即陳巧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簡卷第6至7頁)可憑,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51頁反面),另陳巧雲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供上訴人使用等情,亦有卷附陳巧雲刑事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061號卷第3至4頁)可稽,足見陳巧雲以繼承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供上訴人使用;又陳巧雲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陳巧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乙節,有卷附陳巧雲之繼承人曹國忠、 曹國誠 於103年9月17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北簡卷第8至9頁),可證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復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且不能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16頁)可稽,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告消滅,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公公曹貴田所有,曹
貴田同意讓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作為伊夫妻住所為由,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
②、如前所述,曹貴田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嗣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伊公公同意讓伊居住,伊從結婚後居住迄今,當初並無約定居住多久,但伊配偶曹國忠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且曹國忠於99年間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自陳:伊公公生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嗣後伊配偶曹國忠另行賃屋居住,曹國忠曾催請伊前往租屋處共同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相符,可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縱令曹貴田生前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亦無礙被上訴人於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貸與人地位後,得隨時行使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之權利。設若曹貴田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借貸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以系爭房屋作為上訴人夫妻之共同住所,則上訴人配偶曹國忠為何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卻另行賃屋居住?又曹國忠為何於99年間即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此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抗辯:曹貴田同意借予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之目的,係為使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以系爭房屋作為伊夫妻住所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能僅憑曹貴田生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乙情,即可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住所,而推論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公公曹貴田
所有,曹貴田同意讓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作為伊夫妻住所為由,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允諾曹國忠拋棄其對陳巧
雲之繼承權後,即贈與曹國忠現金,足見曹國忠拋棄其對陳巧雲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效,曹國忠仍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伊自得以系爭房屋作為伊夫妻之住所地為由,抗辯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查:
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乃一單獨、要示行為,經表意人單方以書面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後,即生效力。
②、曹國忠原為陳巧雲之繼承人,陳巧雲去世後
,曹國忠於103年9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可稽(見北簡卷第8頁),可見曹國忠業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陳巧雲之繼承權利,堪認曹國忠並無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則縱令被上訴人曾允諾曹國忠於其拋棄對陳巧雲之繼承權後,即同意贈與曹國忠現金等情為真,亦與曹國忠已合法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陳巧雲之繼承權利乙節無涉。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允諾曹國忠於其拋棄繼承後,即贈與曹國忠現金等情,即可謂曹國忠之拋棄繼承乃為無效,而遽認曹國忠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此推論上訴人即有繼續使用系爭房之權利。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允諾曹國忠拋棄其
對陳巧雲之繼承權後,即贈與曹國忠現金,足見曹國忠拋棄其對陳巧雲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效,曹國忠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以系爭房屋為伊夫妻住所地為由,抗辯伊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無從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當?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亦
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且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足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了而告消滅,堪認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二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
,區域內有諸多公共設施,附近有萬大路、環河南北快速道路、西園路等主要道路,交通便利,且鄰近第一果菜批發市○○○街廓地面層多以商業、住宅使用為主(見北簡卷第7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並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百分之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百分之7,作為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基準為當。
⑶、準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第二層面積達
55.69平方公尺(見附圖);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102年至今,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52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85至86頁),則依系爭房屋樓層占用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如附圖第二層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即為76萬6294元(計算式為:
55.69平方公尺×1/2×2萬7520元=76萬62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另參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稅現值為3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是系爭房屋如附圖第二層所示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80萬2294元(計算式為:76萬6294元+3萬6000元=80萬2294元),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3日(見北簡卷第16頁)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4680元(計算式為:802294×7%÷12=46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雖以伊長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為
由,抗辯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①、按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消滅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則縱令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等情事,亦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負有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利益之義務乙節無涉。故無從僅憑上訴人長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等費用乙情,即可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非屬不當得利。
③、是以,上訴人以伊長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
等費用為由,抗辯伊占用系爭房屋非屬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46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將占用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二人,及給付其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3日(見北簡卷第16頁)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二人不當得利損害金4680元,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曹國忠、曹國忠兄弟曹國誠,以資證明曹國忠並未領得被上訴人允諾贈與之125萬元,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已合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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