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 詹萬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鍾麗琴 原告 詹萬成
詹萬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詹月英 約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罹患肺癌。原告為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兄、弟,平時兄弟姊妹間感情甚篤,彼此經常照顧往來,原告得知詹月英罹患肺癌後,全家族之家屬皆分擔照顧詹月英。嗣於105年6月6日詹月英病情惡化,經慈濟醫院診斷為肺癌末期,並入住病房,家族乃商議聘請看護,輪流抽空至醫院探視詹月英。詎被告向詹月英親友佯稱願作詹月英之義子及陪伴詹月英,使家屬對之未設下心防,被告卻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3:00向慈濟醫院誆稱攜詹月英(已屬肺癌末期、欠缺完全意識能力與判斷能力之病患)外出有事,請假4小時外出後,即驅車前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即刻返抵慈濟醫院(時間為16:00)。詹月英前往戶政事務所時,係被抱去,詹月英進去簽名到出來皆無體力處理事情,遂趴在桌上。
二、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面填載與詹月英為母子關係,透露被告並無與詹月英結婚之真正意思,且被告去聲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覺得被告結婚動機不單純不願理賠;而詹月英為經醫院確診罹肺癌之末期病患,一切生理需求均仰賴旁人照料,其意識不清狀態持續中;再,被告與詹月英並未依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儀式,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僅具推定之效力,其等之婚姻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詹月英婚姻關係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正意思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被告與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係由被告駕車載詹月英至戶政事務所,由詹月英自行下車,再由被告偕同並攙扶詹月英上樓梯進入二樓戶政事務所,並無抱詹月英之情事,況原告告發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偵查程序,已傳訊證人及函詢臺中慈濟醫院,詹月英於結婚當時意識清楚,則詹月英上樓之方式究係為何,當與本件無關。又被告趴在桌沿,係原告要被告休息。
二、被告與詹月英婚前交往期間,因雙方年齡差距,為照護詹月英,避人閒言閒語,故與詹月英間對外均以「母子」、「阿姨」表示,於結婚登記後,即名正言順改以夫妻相稱,至於原告提出醫療證明文件,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仍填寫與詹月英之關係為母子,係因被告長期簽名填寫過多份文件,一時疏忽依慣行填寫,並無礙雙方結婚之真意。
三、被告與詹月英未舉行公開儀式,惟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規定,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被告與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已符合民法第982條要件,自無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事由。且除結婚證人知悉被告與詹月英結婚真意外,原告詹萬興於婚前探望詹月英時,即知悉被告與詹月英之感情,被告與詹月英亦曾商量出院後舉辦婚禮宴客,豈料詹月英竟於105年6月27日病情惡化過世,致徒留遺憾。
四、另被告並非因圖謀詹月英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金,被告與詹月英結婚並未知悉詹月英有何人壽保險,此由詹月英去世時被告並未即向壽險公司請求自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為詹月英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原告為詹月英之手足,詹月英與被告間之婚姻已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詹月英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既登記為詹月英配偶,亦為詹月英之繼承人,則被告與詹月英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之繼承權有無,亦影響原告應繼分之比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詹月英間婚姻關係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結婚之真正意思,及被告經診斷為罹肺癌之末期病患,意識不清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慈濟醫院出院出院照護計畫說明書、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前揭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日期為105年6月18日,簽署人被告簽名後,在與病人之關係欄固書寫為「母子」,然被告辯稱因伊長期簽名填寫多份文件,一時疏忽慣行填寫,查被告與詹月英前係以母子相稱,距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僅2日,依慣行填寫二人關係為母子,並非無可能,且依被告提出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之出院照護計畫說明書所示,被告簽名後,與詹月英之關係則書寫為「夫妻」,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護意願書,即遽認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僅能證明詹月英經診斷罹肺癌、肺炎,亦未能據此認定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偵查卷宗,並當庭勘驗該卷所附東勢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顯示:⒈14點33分08秒時,詹月英自畫面左側步行進入,被告在旁攙扶詹月英身體,詹月英及被告於承辦櫃臺前就坐。⒉14點53分時,詹月英起身,被告攙扶,至畫面左側離開。⒊這期間詹月英約有三、四次雙手扶住臉朝下趴在桌沿,時間不到一分鐘或兩、三分鐘不等,足見詹月英於前往為結婚登記時行動及意思清楚。又證人 陳秀六 即為被告、詹月英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該案件係渠所承辦,該案較特殊 渠有 印象,女方年紀較男方大,當日係一位男性攙扶一位女士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看起來較虛弱,但意識清楚,該二人在櫃臺前坐下後,二人均稱要辦理結婚登記,而該女士稱要將戶籍變更至男方之地址,渠幫該女士辦完戶籍變更後,又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稱是。該二人有提出兩名證人之結婚書約,渠遂幫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在電腦存檔前,渠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因存檔後結婚即生效,該女士稱是,渠乃將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由雙方簽名,渠看到該女士親自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渠才將檔案存檔。當時渠有先拿白紙及筆給該女士簽名,確定該女士會簽名且知道要辦理結婚登記後,才開始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詳前揭偵查卷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知詹月英雖身體較為虛弱,然經承辦人員數度向詹月英確認結婚之意思,詹月英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詹月英與被告均有向戶政人員表達結婚之意思。再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慈濟醫院關於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之精神狀況為何,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肺癌合併肺炎住院…於住院過程中(105/6/6~6/25)期間意識清楚,可對答無礙,GCS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因病情惡化,於6/26日意識改變」(詳前揭偵查卷附105年8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91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亦可認詹月英於105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時,具意識表達能力。此外,原告等以被告與詹月英並無結婚真意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執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及詹月英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意識不清,致影響結婚登記效力之情,其據此主張被告與詹月英之婚姻無效,自不足採。
(三)至證人 侯謝玉貞 雖到庭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打電話予渠,要渠6月16日不用到醫院,被告會照顧詹月英,及105年6月25日或26日,被告與詹月英間關於談論金錢、房子等語,然此亦未能證明被告、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詹月英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與詹月英於106年間結婚時,婚姻制度已改採「登記主義」,被告與詹月英之結婚縱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其餘所指如本件短期婚姻即登記婚可能之流弊部分(詳參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婚姻之價值、目的究係為何,屬相婚二人雙方之形成自由,且結婚由儀式婚改採為登記婚各有其利弊,要屬立法選擇,本院均無權憑判。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月英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