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周千富 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王隆訴訟代理人 盧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宣示,其判決正本於104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上國易19號卷第70頁);再審原告先於104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復於104年4月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最高法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全卷送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於104年7月15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為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再審原告旋於104年8月27日向最高法院聲請撤回上訴。則再審原告前於104年4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算,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志宏 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公里300公尺處中外側車道前之道路施工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定;伊並因上開車禍受有挫撞內傷,且驚嚇過度,引發焦慮症,致謀生能力遞減、收入短缺,情緒長期低潮,精神耗弱。然再審被告所屬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竟採信王志宏不實陳述製作談話紀錄,且未審慎求證即於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表)記載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違規,並記載王志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云云,及對伊製發記載違規事由為「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000000號營大客車肇事,無人傷亡」之舉發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上開談話紀錄、系爭分析表及舉發單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嗣王志宏之僱主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對伊起訴求償,伊則提起反訴及上訴,均經法院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伊對王志宏提起刑事業務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係因再審被告所製作不實談話紀錄、系爭分析表及舉發單所致,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於本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即前訴訟程序,以變更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至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確因而受傷,並確認王志宏於系爭車禍有過失。然原確定判決先認定伊變更之訴為合法,復又以伊變更之訴未遵守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予以駁回,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況前訴訟程序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又未依伊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進行車輛事故鑑定,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復未及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員 呂亞叡 及 曹瀚武 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受訊之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國再6號卷第59頁),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必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本院國再6號卷第58頁正、背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未據提起再審,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說明其提出國家賠償之原因、所受損害事實與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王志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駕駛前車所肇致,然其對王志宏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則伊所屬承辦員警在系爭分析表上記載王志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難認無據,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又再審原告曾就系爭舉發單向所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系爭舉發單已因救濟程序窮盡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再予爭執之餘地。況再審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表中業已自承:「我記得當時是有打方向燈並順著交通錐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自承確有自外往內變換車道之事實,該談話紀錄既經再審原告審視後親自簽名,難認不實;則伊所屬員警於系爭分析表記載再審原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責任,當非憑空杜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訴請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甚明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曾於102年7月26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內容包括:①給付損害賠償88元;②撤銷系爭舉發單;;③更正系爭分析表暨案發現場筆錄各項,業經再審被告函覆拒絕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8月30日國道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可稽(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上國易1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再審原告並強調:伊於起訴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88元,亦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本院國再6號卷第58頁背面)。堪認再審原告前確業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遭拒。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變更之訴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擴張,仍應認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前置程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協議前置程序為由,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無據;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非無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其他再審事由是否有據,即無庸再為論述。
四、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王志宏之過失所肇致,伊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且確因車禍而受傷;再審被告所屬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所製作談話紀錄、系爭分析表及舉發單均記載伊未受傷,系爭分析表及舉發單並認定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致伊後續民、刑訴訟事件遭受不利之認定,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再審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業據再審被告否認。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甚明。另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且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由再審被告所屬第一警察隊警員為王
志宏及再審原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王志宏:)我從建國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南要下南崁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一直行駛於中外車道,忽然右側一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至我車行駛之車道,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該車左後車尾,該車打轉了半圈後又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無人傷亡」;「(再審原告:)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往南欲下林口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於當時外側車道施工,車道慢慢縮減,我順著縮減中的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我都沒有發現附近有車輛行駛,忽然遭左後方一輛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上我車左後車尾後,我車開始旋轉試著穩住車輛,直到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無人傷亡。..(車上)只有我一人,沒有人受傷」等語;另由再審被告於事故後即100年7月28日所製發系爭舉發單則記載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該車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000000號營大客車肇事,無人傷亡」、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情,有系爭談話紀錄表及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82頁、第83頁、第89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談話記錄及舉發單記載伊並未受傷,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92頁)。然檢視上開談話紀錄表既由王志宏及再審原告於受訊後親自於受詢問人乙欄簽名(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82頁、第83頁),則各該紀錄表所記載內容,顯然業經再審原告及王志宏分別確認無誤。再參以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員於事故現場所填製救護紀錄表上亦記載再審原告「無外傷」,其上「拒絕送醫簽名」乙欄更經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有救護紀錄表影本附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卷內可稽(本院上國18號卷第190頁)。證人即系爭車禍現場救護人員呂亞叡復於上開另案證稱:伊在救護紀錄表上寫沒有外傷,因為再審原告外觀看起來沒有傷口,當時是肉眼判斷,伊有問再審原告是否送醫,再審原告說不用,並在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本院上國18號卷第98頁);證人即現場另名救護人員曹瀚武則證稱:伊在現場有檢查再審原告脈博及血壓,檢查結果正常,目視沒有明顯外傷,再審原告表示不需要送醫,且意識正常等語(本院上國18號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全卷查明。堪認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身體外觀,確未見有明顯外傷。則系爭談話記錄及舉發單記載再審原告並未受傷之敘述,應係再審被告所屬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依事故現場之觀察及再審原告與王志宏於受訊當時之陳述所為之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再審原告於車禍現場既自述未受傷害且拒絕送醫,其身體外觀復無明顯外傷,則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100年7月31日始就醫取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受有「⒈胸壁挫傷。⒉頸部挫傷。⒊四肢多處挫傷」」、「焦慮症」等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新北地院國5字號卷第92頁),縱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亦難責再審被告於事故當場可得輕易判斷。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系爭談話記錄表及舉發單記載再審原告並未受傷之內容,與再審原告事後就醫診斷結果不符,即逕指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自難採取。
㈢次查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所製作系爭分析表雖記載再審原告有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於 王宏志 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分析表影本足稽(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84頁)。然該分析表下方確註記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當事人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文字;堪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分析表關於肇事責任意見,並不致影響事故當事人相關民、刑責任之認定等語,尚非無稽。況查王志宏之僱用人長榮儲運公司因系爭車禍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就本訴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長榮儲運公司損害賠償15萬6039元本息,就反訴部分判決長榮儲運公司應賠償再審原告4000元本息,全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足稽(本院國再6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另再審原告為系爭車禍訴請王志宏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王志宏應給付再審原告400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亦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國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上開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並未為全部不利之認定。且上開長榮儲運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部分,除審酌事故雙方現場談話紀錄外,尚綜合王志宏於被訴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再審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遭追撞之車損部分係於左後車尾,以及事故後兩車之停車位置等事證,併參以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自承「當時僅注意前方有施工路段標示並閃燈,未注意後面來車,所以沒有看到王志宏所駕駛之大客車等語,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所提供: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區○○○○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王志宏駕駛系爭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據以判斷系爭車禍發生時,再審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係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外車道,其車身尚未完全轉正時,左後車尾遭王志宏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後,即往左前方(而非正前方)方向滑行,直至左前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擦撞後始停止。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致王志宏所駕駛營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而有過失;而王志宏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施工及道路減縮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與有過失(本院國再6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另再審原告告訴王志宏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則係由承審檢察官以再審原告所受傷害無法證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等情,則有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8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影本存卷足據(本院國再6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堪認上開民、刑訴訟所為認定,均係本於承辦偵審機關各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與系爭分析表所填載上開肇事責任分析,難認相關,所為認定結果亦非全然一致;則再審原告於各該民、刑訴訟所受勝敗之結果及訴訟之勞費,縱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核與系爭分析表之記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審酌系爭分析表上記載王志宏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核其文義亦非認定其對事故發生確無過失;且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於綜合各項事證後,既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益證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系爭分析表上填載再審原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初步分析意見,非全然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系爭分析表上所載肇事責任意見與事實不符,已造成伊於相關民、刑訴訟蒙受不利之認定,致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㈣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同條例第87條亦有規定。查再審被告所屬員警製發系爭舉發單舉發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於左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000000號營大客車肇事,無人傷亡」,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固有系爭舉發單影本可稽(新北地院國字5號卷第89頁)。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上開舉發違規內容悖於事實,自非不得循前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實則再審原告亦已循行政救濟途徑,就系爭舉發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裁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年度交聲字第716號事件以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抗告,復據本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影本足據(新北地院國5字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是以再審原告縱因系爭舉發單之製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其既有上揭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本不得再責由再審被告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況查再審被告所屬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再審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既與前揭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相符,所為舉發亦非全然子虛。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所屬員警製發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規,與事實不符,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足採取。
㈤據上各節,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國道第一警察
隊警員所製作談話紀錄、系爭分析表及舉發單均與事實不符,致伊後續相關民、刑訴訟事件遭受不利認定,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自未能准許。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乃對於警察職權行使之規範及限制,並非請求權基礎;則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雖屬可採;然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至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果仍為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仍應予維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並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