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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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 陳直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 昱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美貴
陳嘉慧 陳惜玉 陳惜霞 豆信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豆幸羚
陳釗婷 陳嘉瑋 陳禎育 陳福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陳煤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各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新竹區漁會存款新臺幣壹仟零肆元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遺JO-0000-0000-DAIHATSU-02530汽車壹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陳直璉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豆信輝、豆幸羚、陳釗婷、陳福富、陳嘉瑋、陳禎育等10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如上所述,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 柯春霞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嗣柯春霞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陳惜玉、陳惜霞、豆信輝、豆幸羚、陳釗婷、陳福富、陳嘉瑋、陳禎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柯春霞(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柯春霞之財產,而柯春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11人之被繼承人陳煤於95年
2月5日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因渠 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無法達成協議,遂將系爭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公同 共有。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柯春霞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春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上訴人陳直璉及視同上訴人陳美貴、陳嘉慧則以: 陳媒 死亡時,系爭遺產原應由其配偶柯春霞及子女陳福富、 陳福貴陳福財陳阿福 、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等9人繼承,惟其中陳阿福於93年4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豆信輝、 陳志銘豆釗婷 代位繼承,嗣陳志銘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母親豆幸羚繼承;陳福貴則於10
0年3月30日死亡,因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由陳福富、陳福財、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繼承;而陳福財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繼承;柯春霞亦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 黃威臻黃巧霓 繼承;至陳福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業於10
0年8月11日由豆幸羚拍定取得,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之土地分配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煤之前妻 陳善 之遺產,陳善於86年3月30日死亡,該土地應由其配偶陳煤及子女陳福富、陳福貴、陳福財、陳惜玉、陳惜霞繼承,嗣再如上述輾轉繼承,故此部分遺產分配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之遺產分配比例亦應如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載始為正確等語置辯。
視同上訴人豆幸羚、豆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陳稱:同上訴人 陳連璉 之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柯春霞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煤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陳煤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新竹區漁會存款1,00
4元及現金5萬元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JO-0000-0000-DAIHATSU-02530汽車1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柯春霞積欠被上訴人債務80萬元無力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柯春霞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陳煤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柯春霞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陳媒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柯春霞及子女陳福富、陳福貴
、陳福財、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陳阿福(93年4月17日死亡,由子女豆信輝、陳志銘、陳釗婷代位繼承)。嗣陳福貴於100年3月30日死亡,因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由陳福富、陳福財、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等6人繼承;陳志銘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由其母親豆幸羚繼承;陳福財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由其子女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繼承為公同共有;柯春霞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比例應由子女黃威臻、黃巧霓繼承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柯春霞未清償債務,且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伊得 依民法第1164條、242條代位請求分割;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系爭遺產分割以何方法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柯春霞積欠其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柯春霞之財產,有原法院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7日新院千103司執豪字第9171號執行命令、103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頁、第20頁、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繼承人陳煤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為柯春霞與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40頁至第1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柯春霞有前開債權存在,而柯春霞與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柯春霞所繼承系爭遺產中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7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柯春霞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柯春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陳媒死亡時,系爭遺產原應由其配偶柯春霞及子
女陳福富、陳福貴、陳福財、陳阿福、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等9人繼承,惟其中陳阿福於93年4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豆信輝、陳志銘、豆釗婷代位繼承,嗣陳志銘於100年8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母親豆幸羚繼承;陳福貴則於100年3月30日死亡,因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由陳福富、陳福財、陳美貴、陳嘉慧、陳惜玉、陳惜霞繼承;陳福財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繼承;柯春霞亦於10
3年7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黃威臻、黃巧霓繼承;至陳福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部分業於100年8月11日由豆幸羚拍定取得,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煤之前妻 陳善之 遺產,陳善於86年3月30日死亡,該土地應由其配偶陳煤及子女陳福富、陳福貴、陳福財、陳惜玉、陳惜霞繼承,嗣再如上述輾轉繼承,故此部分應繼分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等情,經核與前述原審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記載,及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等件(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相符,並為視同上訴人陳美貴、陳嘉慧、豆信輝、豆幸羚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抗辯自屬可採,是就系爭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查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而新竹區漁會存款1004元及現金5萬元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至於JO-0000-0000-DAIHATSU-02530汽車1部,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效用,勢必破壞該車輛之現狀,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之窘境,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各繼承人中有何人對該車輛存有情感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有經濟上之特別利害關係,是綜核上情,應認該汽車
0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陳煤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新竹區漁會存款1,004元及現金5萬元,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遺JO-0000-0000-DAIHATSU-02530汽車1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原審就陳福富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業經拍賣由豆幸羚拍定取得,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原係陳媒之已故配偶陳善遺產等節未遑詳查,逕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雖係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於分割遺產之訴應可參照),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亦非允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附表一: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300.29平方公尺全
部及同段第464地號面積18.47平方公尺全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即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黃威臻、黃巧霓│9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2│陳福富│54分之1│├──┼───────────┼───────────┤│3│陳美貴│54分之7│├──┼───────────┼───────────┤│4│陳嘉慧│54分之7│├──┼───────────┼───────────┤│5│陳惜玉│54分之7│├──┼───────────┼───────────┤│6│陳惜霞│54分之7│├──┼───────────┼───────────┤│7│豆幸羚│54分之6│├──┼───────────┼───────────┤│8│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54分之7維持公同共有│├──┼───────────┼───────────┤│9│豆信輝、陳釗婷、豆幸羚│27分之3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930平方公尺
全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即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黃威臻、黃巧霓│5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2│陳福富│324分之70│├──┼───────────┼───────────┤│3│陳美貴│324分之16│├──┼───────────┼───────────┤│4│陳嘉慧│324分之16│├──┼───────────┼───────────┤│5│陳惜玉│324分之70│├──┼───────────┼───────────┤│6│陳惜霞│324分之70│├──┼───────────┼───────────┤│7│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324分之70維持公同共有│├──┼───────────┼───────────┤│8│豆信輝、陳釗婷、豆幸羚│5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明細表┌──┬───────────┬───────────┐│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即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黃威臻、黃巧霓│9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2│陳福富│54分之7│├──┼───────────┼───────────┤│3│陳美貴│54分之7│├──┼───────────┼───────────┤│4│陳嘉慧│54分之7│├──┼───────────┼───────────┤│5│陳惜玉│54分之7│├──┼───────────┼───────────┤│6│陳惜霞│54分之7│├──┼───────────┼───────────┤│7│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54分之7維持公同共有│├──┼───────────┼───────────┤│8│豆信輝、陳釗婷、豆幸羚│9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附表四:
┌──┬───────────┬───────────┐│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莊淑貞│54分之6│├──┼───────────┼───────────┤│2│陳福富│54分之1│├──┼───────────┼───────────┤│3│陳美貴│54分之7│├──┼───────────┼───────────┤│4│陳嘉慧│54分之7│├──┼───────────┼───────────┤│5│陳惜玉│54分之7│├──┼───────────┼───────────┤│6│陳惜霞│54分之7│├──┼───────────┼───────────┤│7│豆幸羚│54分之6│├──┼───────────┼───────────┤│8│陳直璉、陳嘉瑋、陳禎育│54分之7│││(連帶負擔)││├──┼───────────┼───────────┤│9│豆信輝、陳釗婷、豆幸羚│54分之6│││(連帶負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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