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素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50000元│月1日起│││││├──────┼──────┼───────┤│││自095年09月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8.2││││5日起│月31日止│5│├──┼────┼──────┼──────┼───────┤│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5142元│月1日起│││││├──────┼──────┼───────┤│││自095年06月2│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7││││3日起│月31日止│1│└──┴────┴──────┴──────┴───────┘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45142元│2月26日起││整,最高收取3││││││個月│└──┴────┴──────┴──────┴───────┘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669號)
一、緣相對人蘇素梅分別於(一)民國95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
5%固定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於(二)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固定計算之),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514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