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NGLEEMIN(洪利明,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NGLEEMIN(下稱洪利明)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偽造2003年7月31日、2003年8月17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人係洪利明美金1億6,27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影本兩紙(下稱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嗣於91年10月間,被告洪利明交付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與不知情之 林璟証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璟証持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行使,要求該行員確認上開存款證明書之真偽,經行員識破始未得逞。被告復於92年9月入境臺灣,表示欲與他人兌換北韓幣,經由不知情之 洪博學 之介紹而認識 黃金水 (上二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不知情之洪博學及黃金水在臺北市簽訂1份北韓幣兌換美金交易合約書,約定由黃金水提供1992年北韓所發行面額
100元之北韓幣2億4,000萬元與被告兌換美金1億9,200萬元,並載明三人可分配之紅利,嗣被告便交付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與洪博學及黃金水, 再由渠 等2人持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先後於92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日赴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外匯局要求認可前開外幣兌換交易,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幸經相關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行前述各次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2年10月2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又於96年3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77頁),復於96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重訴卷第16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0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6年8月10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96年4月2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可知追訴權時效迄於106年7月28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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