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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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534號聲請人 李匡堯 相對人 駱秀完 即川巴子餐館相對人駱秀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駱秀完即川巴子餐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七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駱秀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編號八至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四至五、編號八至九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四至五、編號八至九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駱秀完即川巴子餐館、駱秀完於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5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2月24日│448,000元│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CH0000000│├──┼──────┼──────┼──────┼──────┼─────┤│002│106年3月1日│560,000元│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CH0000000│├──┼──────┼──────┼──────┼──────┼─────┤│003│106年3月31日│1,12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382077│├──┼──────┼──────┼──────┼──────┼─────┤│004│106年4月6日│168,000元│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382076│├──┼──────┼──────┼──────┼──────┼─────┤│005│106年4月6日│168,000元│106年5月7日│106年5月7日│382078│├──┼──────┼──────┼──────┼──────┼─────┤│006│106年4月7日│224,000元│106年5月6日│106年5月6日│CH0000000│├──┼──────┼──────┼──────┼──────┼─────┤│007│106年4月21日│560,000元│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382080│├──┼──────┼──────┼──────┼──────┼─────┤│008│106年5月4日│154,230元│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382083│├──┼──────┼──────┼──────┼──────┼─────┤│009│106年5月10日│1,225,207元│106年5月26日│106年5月26日│382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