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健雄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昱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9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林健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3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因閃避前方車輛,即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突然向右偏駛,適有陳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營小客車右後方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營小客車右後車側、車尾處倒地,致陳昱安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健雄於警詢時及│被告林健雄坦承因過失而發生│││偵查中之供述│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當事人登記聯單、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4│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