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崇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職畢業,明知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3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自行摔倒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