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黃 沃森 關係人 黃淑華 關係人 黃樹 關係人黃 萬金 關係人黃 麗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秀卿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淑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秀卿(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03月16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秀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秀卿於民國101年03月16日死亡,其生前所遺留○○○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農舍之財產,因於93年12月09日所立之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聲請鈞院指定關係人黃淑華為被繼承人黃秀卿之遺囑執行人,以利日後辦理產權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第1211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此於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卿生前係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1,於101年03月16日死亡。而黃秀卿生前於93年12月09立下遺囑,載明:○○○鄉○○段貳參地號十則田, 黃沃森 六分之四、 黃萬金 、 黃麗金 各六分之壹。位置東端分萬金、麗金,西端分沃森。同右地上門牌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七之七號,參層建物全部給黃沃森,因由沃森個人出資建築。..」等語,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人 張木村 聲請認證。又查,該遺囑中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黃樹、黃萬金、黃麗金等人同意委由關係人黃淑華擔任被繼承人黃秀卿之遺囑執行人。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黃秀卿遺囑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黃樹、黃萬金、黃麗金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關係人黃淑華於101年05月15日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伊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秀卿之遺囑執行人。因此,聲請人上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黃淑華為被繼承人黃秀卿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