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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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訴人戊○○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視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
○○○號10樓之1「辰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戊○○為設於台中市○○路○段7之3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視為上訴人(以下僅稱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擔任各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特定相關業務之人。上訴人興建位在台中縣大里市○○段之「台中奇蹟大樓」,而該大樓於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時倒塌,致住於該大樓之住戶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2樓之 方淑娟 死亡,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害人方淑娟因死亡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49,644元,並於92年12月3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即方淑娟之女 何宜璇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丙○○所為已罹於時效及九二一地震罹難慰問金
應予減除之抗辯,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於第二審即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而本條之適用,係指被上訴人決定補償金之前,被害人家屬與加害人和解,則被上訴人決定補償時,應適用上開規定,將該和解金減除;如於被上訴人決定補償金之後,被害人之家屬始與加害人和解,被上訴人於決定補償時,根本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其減除。查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係於92年6月26日決定補償何宜璇449,644元,而上訴人戊○○陳稱其係於93年5月4日與何宜璇達成和解,該和解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決定補償之後,被上訴人於決定補償時,根本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和解金減除。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
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即不得為之。」此規定為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效期間,與該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求償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起算。」為求償權時效期間,二者不同。本件被害人何宜璇於89年2月3日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申請人何宜璇並未逾二年之申請期間。又該法第12條所規定之二年求償權時效期間,法律明文規定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由此顯見,與被害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大相逕庭。因而被害人只要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償金,雖其後申請補償金程序超過二年,始獲允准,此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惟國家所有之求償權,仍應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加害人不能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⒋政府所發給九二一地震罹難慰問金是由何宜璇之父何啟明領取,何宜璇並未領取慰問金。
⒌依法務部88年10月21日以法88保字第001402號函示:「
九二一震災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如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補償之要件者,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核給補償金時,對其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因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項目,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⒍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支付補償金予申請人何宜璇同
時,即取得何宜璇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成為債權主體,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27日與何宜璇所為之和解,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丙○○、丁○○、戊○○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甲○○則抗辯刑事案件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於本院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丙○○部分:
⑴一般言之,求償權者乃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
而為財產給付之人,得向他人請求償還之權利。民法除規定有連帶債務人間之求償權外,尚有保證人因清償債務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僱用人因賠償損害,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求償權等等,不一而足。總之各當事人因確定對外之法律關係,而有所給付致生不公平之結果時,法律上授與內部清算之權利,即求償權是也(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別一形態)。而「求償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特有之權利,蓋求償權為民法固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第281條等規定。至於求償權之時效起算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起算點並非特別規定,蓋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求償權為固有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免責時開始起算,而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如謂該條有特別法之意義,則為二年時效期間,與一般求償權有十五年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而已。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規定補償後得對犯罪人求償,惟該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得為之侵奪上訴人等人之固有權利。茲查,本案被害人何宜璇之請求權於
90年9月21日即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卻不為主張,是以被上訴人之求償過程自有過失,依法已喪失其求償權。
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而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得知,因震災死亡者中央政府應發放壹佰萬元慰助金,此金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之最高金額相當,亦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發放補償金,惟被上訴人竟予以發放,則其發放行為顯有過失。
依求償權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並無求償權可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法務部88法保字第1402號函釋:「該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謂其補償合法有效云云。然查地震慰助金亦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然如此規定,適用法律之機關即應依法施行,始為適法。法務部以一紙函釋即謂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適用,則見解顯然可議,法院自不受該函釋見解之拘束。
⑶何宜璇於90年4月4日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被上訴
人卻於93年4月28日再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案之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訴訟裁判駁回被上訴人之本案訴始為適法。
⑷全體上訴人均已和何宜璇達成和解,且和解書前言均表
示為本院93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於第4條及第8條約定和解成立時除撤回93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訴訟外,並同意不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據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訴,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⑸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
訴,視為不中斷。」何宜璇於94年8月15日撤回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宜璇之和解非因損害賠償而和解,據此即無所謂「承認」與否問題。本案既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案侵權行為成立於88年9月21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據此,本案之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21日即已屆滿。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
⒉上訴人甲○○部分:
⑴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
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系爭建物之住戶方淑娟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建物倒塌死亡,其女何宜璇已於95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業已領取該次和解之損害賠償補償金,依上開條文意旨,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如未予減除而誤為給付,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⑵按「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
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知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二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顯然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茲被害人何宜璇之母方淑娟係由於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而不幸死亡,依上開條文意旨,何宜璇應自其母方淑娟身故之日起算二年內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以書面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何宜璇係遲於92年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被害補償,顯然已逾越法定二年期間始提出申請,蓋於90年9月21日即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依上開條文意旨,被上訴人本即不應為本案補償。換言之,何宜璇自始即無領取該449,644元被害補償金之權利依據。
⑶被害人何宜璇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依法不應
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向何宜璇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丁○○部分: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損
害賠償權利人因同一事故而受有雙重賠償。被上訴人雖以法務部88年10月21日法88保字第001402號行政函示:
「九二一震災死亡者之家屬,…對於其所受領之震災傷亡救助及慰問金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項目不得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之…」云云。然行政機關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問金給付辦法所為給付,應仍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上開法務部行政函示顯然逾越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⑵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訂補償制度,其目的係在保障被
害人之遺屬於無法獲得充份之補償時之權益,是以該制度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以補充被害人所受補償之不足,而非創設或取代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故,該法所訂補償機構之求償權,解釋上應仍為被害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固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替代權利,而非補償機關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原始權利。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係緣於何宜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其既有之原始權利。
⑶何宜璇已於90年4月4日即已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何宜璇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卻重覆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非合法。
⑷何宜璇就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已於93年11月9日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所受之金額雖不及被上訴人補償予何宜璇之金額,然則和解契約之本質本即為雙方互相退讓協商之結果,於和解金額之外之權利於和解成立後即已消滅,此才符合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旨。本件何宜璇既然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則其於和解所受金額以外之權利,即因和解之成立而告消滅,此時被上訴人縱曾對何宜璇予以補償,其求償權亦不得逾越何宜璇本身之權限而使已因和解消滅之權利復生。由是可知,何宜璇與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補償金數額,即非有據。
⑷上訴人戊○○部分:其和解對象是全部住戶,無法排除
何宜璇部分,且和解當時不知被上訴人已支付補償金給何宜璇。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丙○○為設在台中市○○路○段○○○號10樓之1「辰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戊○○為設在台中市○○路○段7之2號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執業建築師;上訴人甲○○為設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為互利公司所聘僱擔任各建築工地之工地主任。
㈡台中縣大里市○○段之「台中奇蹟大樓」,為上訴人等人
所興建,該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致住戶之一方淑娟死亡。
㈢上訴人丙○○、戊○○、甲○○、丁○○所興建之「台中
奇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戊○○有期徒刑四年、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丁○○有期徒刑三年,上訴人4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丙○○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上訴人丙○○、戊○○、丁○○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害人方淑娟之女何宜璇於89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何宜璇449,644元,並於92年12月3日如數支付予何宜璇。
㈤方淑娟死亡後,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其家屬有受領中央政府發放之100萬元慰助金。
㈥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由 曾耀聰 律師為
代理人,於93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戊○○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戊○○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共1,303萬元(和解內容詳見卷附之和解書)。
㈦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由曾耀聰律師為
代理人,於93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丁○○成立和解,由上訴人丙○○、丁○○共同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共3,500萬元(和解內容詳見卷附之和解書)。
㈧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由曾耀聰律師為
代理人,於95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成立和解,由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詳和解書內文所載)共666萬元(和解內容詳見卷附之和解書)。
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戊○○之已賠償何宜璇,其數額應扣減,及上訴人
丙○○之時效消滅及九二一大地震罹難慰助金應予減除等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㈡何宜璇是否於93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受
有賠償?於93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而受有賠償?於95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受有賠償?如有,其數額為何?應否扣減?㈢何宜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補償後,對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求償權?㈣方淑娟之家屬受領100萬元慰助金後,被上訴人是否即不
得對方淑娟之女何宜璇為補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戊○○之已賠償何宜璇,其數額應扣減,及上訴人丙
○○之時效消滅及九二一大地震罹難慰助金應予減除等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茲查,上訴人戊○○、丙○○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審於93年9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終結本案,而上訴人戊○○、丙○○於該期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於此情形下,若不准許上訴人戊○○、丙○○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實顯失公平。準此而論,前述上訴人戊○○、丙○○於第二審程序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6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
何宜璇是否於93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受有
賠償?於93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而受有賠償?於95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受有賠償?如有,其數額為何?應否扣減?說明如下:
㈠何宜璇曾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
等4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賠償1,449,170元,該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案卷查明無誤。而台中奇蹟全體住戶由曾耀聰律師為代理人,分別於93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戊○○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戊○○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共1,30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於93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丁○○成立和解,由上訴人丙○○、丁○○共同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共3,5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於95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成立和解,由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補償台中奇蹟全體住戶共666萬元(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該等和解書均載明係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案件成立和解(按由此可推知和解書所稱「補償」,實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何宜璇曾分別與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誠無疑義。
㈡依曾耀聰律師於97年4月11日呈報狀及97年4月14日呈報二
狀顯示,上訴人戊○○給付何宜璇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上訴人丙○○、丁○○共同給付何宜璇之賠償金額為38,583元,上訴人甲○○、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何宜璇之賠償金額為12,500元,合計共91,083元。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可認為真正。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準此可知,該條文係在規範請求補償之人(該法第6條參照)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如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國家(即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酌補償金時,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國家如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移轉予國家(法定之債權讓與),國家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參照)。同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喪失處分權利,不得再為主張。茲查,何宜璇於89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何宜璇因其母方淑娟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449,644元(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補償金額上限為100萬元),並於92年12月3日如數支付予何宜璇(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何宜璇於受領該扶養費449,644元後,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惟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對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請求權,則不在法定移轉之列,其仍得對上訴人等4人主張之。
㈣何宜璇於93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受有40,
000元之賠償;於93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而受有38,583元之賠償;於95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受有12,500元之賠償,已如前述。何宜璇受領該等損害賠償和解金,均在被上訴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後,被上訴人自無從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且上訴人亦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應自被上訴人求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再者,上訴人等4人給付何宜璇之賠償數額合計僅有91,083元,衡諸常情,該91,083元賠償金應僅是作為何宜璇之母方淑娟死亡而給付予何宜璇之慰撫金。若如此,則何宜璇嗣後受領該91,083元賠償金,與受領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法定扶養費)449,644元即無重複。而上訴人4人若仍斤斤計較於該91,083元賠償金內包含有法定扶養費,自得於計算出法定扶養費之數額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宜璇返還之。
何宜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為補償後,對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求償權?說明如下:
㈠何宜璇曾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
等4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賠償1,449,170元,已如前述。而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卷第一宗內90年7月5日審判筆錄顯示「附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到庭」,足見何宜璇早於90年7月5日前即已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對上訴人等4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自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97條參照)。
㈡何宜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且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是足徵求償權之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尚有不同。
方淑娟之家屬受領100萬元慰助金後,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對方淑娟之女何宜璇為補償?說明如下:
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其中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辯稱政府發放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亦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云云,自非可採;又其中所稱「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該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須以犯罪行為被害為原因,始足當之。而查,方淑娟家屬所受領之100萬元慰助金,係政府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給付辦法針對九二一震災之死亡者家屬發給之慰助金,其發給原因為九二一震災(天然災害),並非因有犯罪行為被害而發給,故不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項目,自不得從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㈡據上,方淑娟之家屬受領100萬元慰助金後,被上訴人仍得對方淑娟之女何宜璇為補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