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其父親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朝陽路口時欲右轉朝陽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暨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新竹縣○○鎮○○路○段內側車道右轉朝陽路,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新竹縣○○鎮○○路○段與朝陽路口處之外側車道,因甲○○駕車貿然右轉致擦撞丙○○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手第1指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為逃避責任,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並比對丙○○陳述之肇事車輛特徵及部分車牌號碼,並約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三)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警詢中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七)竹東榮民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 范揚峯 骨科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肇車禍而逃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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