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對面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及「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晚上近12時許,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訪友,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南下78.8公里處,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八)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72巷1弄3號居新竹市○○路241巷6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7年10月1日22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派出所」對面其友人住處內飲用1小杯高粱酒及「海泥根」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6P—5458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訪友。
嗣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甲○○因不勝酒力,在新竹市○○○路南下78‧8公里處,與由乙○○所駕駛之7667—R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定0‧70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