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 蔡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異議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命其限期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60,4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5年2月16日繳納3,000元,但於同月15日另具狀異議並聲請准予調解,其理由謂: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有規定當事人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同法第419條第4項亦有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因起訴時,不知訴訟標的實際金額,現獲知法院核定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故請准調解。本院原命補繳裁定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故併異議。
三、惟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如當事人所用意思表示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意思表示所用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就此著有相同意旨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具書狀,已表明為「起訴狀」,除詳敘其
請求基礎事實外,亦敘明其請求法律依據(民法第186條),同時載明有「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600萬元,其書狀全文並無任何聲請調解之意。至民事訴訟法第419條關於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者,係以法律規定將起訴視為調解(如: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並非以解釋當事人真意而將起訴視為調解,原告援引該條規定,容有誤會,應予釐清。
㈢又原告起訴狀內雖有「退休金實際多少?請向銓敘部函查?
並據以核定應繳之訴訟費金額?」之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0-11頁),但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除非依照當事人之聲明,根本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以職權調查證據外,否則相關證據調查,應在當事人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後,始應進行。原告雖有請求向銓敘部函查退休金數額之聲請,但原告亦同時有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00萬元之聲明,是本院據以核定其聲明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用,並無違誤,原告異議並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雖對本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異議,但其異議
並不能使應繳納裁判費之必要程式獲得滿足,且其異議無理由,已如上述,自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裁定之效力。㈤據上,本件訴訟並不能視為調解之聲請,亦不能依原告事後
片面解釋認係調解之聲請,先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併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並無違誤,原告逾限仍未依本院所命繳足裁判費,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准予調解部分,此本為原告程序上權利之行使,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規定為據,此部分將另送本院簡易庭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而原告所繳納之3000元,亦應認係為聲請調解繳納之費用。雖本院製發之收據上記載以本件補費裁定時之案號(105年補字第97號)為費用入帳案號,但其僅係在行政流程上單純依原告書狀上所載案號輸入,不影響法官依原告書狀記載內容所為之認定,此部分將另請本院會計單位為相應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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