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3號上訴人珂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1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大陸產「AscorbicAcid(高穩西)FeedGrade」乙批(進口報單:BD\91\WF56\0066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嗣該支局於分估審核時,認來貨成分可疑,乃改按C3方式查驗報單,並經查驗結果,來貨包裝塑膠袋內貼印有「Amoxycillin( 安莫西林 )Trihydrate,Compacted\Plain\Micronised」,復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化驗結果,來貨貨名為「Amoxycil
linTrihydrate」屬實。另來貨用途,經上訴人提供資料說明,被上訴人乃予以認定為「動物用」,應歸列C.C.C號列第2941.10.20.20-8號(動物用安莫西林三水化合物),簽審規定為「406」(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至產地部分,經依上訴人提供資料所載內容,予以認定更正為「印度」。基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來貨貨名、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19,960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與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字義相同,依據最高法院71年11月16日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又財政部通關業務督導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意旨,對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應認為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動物用禁藥自宜作相同之解釋。經查,系爭來貨先前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是系爭來貨已非屬禁藥,自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謂之「禁藥」之規定。被上訴人至今未向上訴人告知應檢具農委會先前曾經核發系爭藥品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文件,是顯然被上訴人已剝奪上訴人之權利,其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應屬無效。另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轉據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00652號函之意旨,僅限定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需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他物品(含安莫西林)國內目前均無法律禁止人民持有或所有,故本案案爭貨物任何人均可合法持有或所有;且系爭來貨係農委會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所訂之簽審規定,非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本案既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反上開之規定。末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藥品,其輸入規定之代號為406,應屬「限制」規定貨品。又依本院70年10月2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由該決議,更可證明系爭來貨非屬管制貨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因虛報貨名,疑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2)高中電字第004號「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詢,據其答覆意旨,系爭貨物應屬禁藥無疑。本案系爭來貨既經主管機關判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說明2,本案系爭貨物核屬禁藥無疑,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查農委會函釋謂未經核准輸入系爭貨物,即屬禁藥;及若無法出具輸入許可文件,即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均在說明系爭貨物准許輸入之條件,其前後解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系爭貨物既屬禁藥,其應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違禁品」,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品之範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又本案上訴人虛報涉違章事實之行為既已成立,應依行為時有關法令審究論處,自不容事後補證通關,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向其告知已剝奪其權利云云,要屬誤解。本案上訴人進口貨物虛報貨名及產地,輸入禁藥,涉逃避管制情事,始以誤裝理由置辯,後又試圖補證通關,足證其報運貨物進口疏於盡積極查證貨名及產地之義務,致發生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系爭來貨貨名為「AmoxycillinTrihydrate」,其產地為「印度」,而非上訴人所申報之大陸產「AscorbicAcid(高穩西)」,不惟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1月1日第91-0200號化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來貨為印度RANBAXYLABORATORATORIES工廠所生產;又來貨之用途為「動物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起訴後亦未爭執其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名、產地與實際不符,是上訴人就系爭來貨涉有虛報貨名及產地乙節,洵堪認定。次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22條、第39條第1項就「禁藥」定義及藥品輸入之限制,均採相同之立法方式,則解釋上自亦應作相同之處理。按藥事法於修法更名前之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茲依最高法院於71年11月16日以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對「禁藥」乙詞採限縮之解釋。又藥物藥商管理法經修正為藥事法後,該院仍認凡經核准輸入,而其成分、標籤、仿單與曾經核准之藥品均相同者,即非屬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之禁藥,亦有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可參。從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上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始足當之。倘該藥品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則其後廠商再輸入與經核准動物用藥品相同成分之動物用藥品,且其產品之標籤、仿單與原核准者均相同者,該藥品即非屬該法第5條所稱之「禁藥」。再查,本件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BD\91\WF56\0066號背面之「機動隊複(抽)驗紀錄處」,有驗貨關員 何高振 記載:「92年2月24日分估員 黃健勝君 偕同驗貨員 黃丁河君 就另1進口人進口同一貨品(進口報單BD\92\U496\0029)發貨人為原廠製造商,經與本案比對結果,無論就外包裝、內包裝、封條及塑膠袋內層置放貨品、紙標籤均相同」等語。而上開BD\92\U496\0029號進口報單所報運之安莫西林(AmoxycillinTrihydrate),業經農委會檢疫局於90年2月1日核發動物藥入字第06224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予國內之龍大有限公司,准該公司自許可日起迄94年2月1日止,得輸入由RANBAXYLABORATORATORIESLTDINDIA工廠所製造之安莫西林(AmoxycillinTrihydrate)動物用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號之無罪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系爭來貨既屬已經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安莫西林
AmoxycillinTrihydrate),且成分、標籤、仿單亦均無不同,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來貨自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准其輸入系爭動物用藥品之許可證,而逕認系爭來貨為「禁藥」,容有誤解。然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既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虛報貨名及產地,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自難謂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至本院70年10月2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限制」規定者,乃係就非法令規定禁止進口或出口之貨物,因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所採取權宜之「限制」進、出口措施;迨該限制之原因消滅時,即准予恢復該貨品之正常進、出口之情形,核與本件系爭來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得輸入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是上訴人執上開本院之決議,而謂其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並無涉逃避管制情事云云,顯係對法律誤解所致。又進口之貨品是否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判斷標準,並非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之「輸出入規定」欄中所指之管制輸入貨品(代號111)為其根據,而是依據該項進口之貨品,是否為法令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定。是上訴人以其輸入之系爭藥品AmoxycillinTrihydrate,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之「輸出入規定」欄中之代號為406,並非代號111之管制貨品,自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亦非的論。綜上所述,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並虛報貨名及產地,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核其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進口之系爭來貨為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處分書仍引據海關緝私條例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70年12月28日台財關第25535號函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應依財政部函釋認定,而依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本院71年度判字第248號、第250號判決,原審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有所誤解。依據經濟部國貿局印行「限制輸入貨品及委託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規定,系爭貨物目前輸入規定為「406」,並非管制輸入貨品,若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列入管制輸入,自應依正常程序依法公告輸入規定為管制輸入「代號111」,不得擅自解釋進口貨品是否為管制輸入,否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據本院70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指涉及逃避管制之範圍,係指財政部函釋管制之涵義。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輸出入規定欄中所指之管制輸入貨品,係指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以作為進出口貿易管制。輸出入規定及進口稅徵收及稅則歸類最高標準與規範,應有其法律依據,無庸置疑。原審顯係對進出口貨物通關實務未盡瞭解。次查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廠商報運進口涉及虛報依法不得進口者,經主管機關判定違反其貿易管理者,是否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因涉及是否屬財政部公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在執行上發生疑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財政部釋示,被上訴人有斷章取義、曲解法律之嫌。其次,財政部70年12月28日台財關25535號函釋,係在說明涉案貨物,若不屬財政部函釋管制範圍內,不應按逃避管制論處,為「緝案處理」之準則。而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追溯前文係為財政部70年10月1日台財關第21928號函釋『管制範圍』內容,係隨法令修改而修正,沒有固定性。係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範圍』之函釋,就其功能性兩者顯然不同,應無「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又查本案高雄關稅局處分書92年度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本案來貨涉及違反關稅法第61條,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庭筆錄卻稱:我們不是依據關稅法第61條規定(現行法第15條)處罰上訴人,顯然前後引用法條相互矛盾。足證被上訴人在法令適用上已自暴其短,不攻自破。再者,系爭貨物安莫西林「AmoxycillinTrihydrate」,並非管制輸入貨品,進口人只要支付費用即可獲得原證持有人授權使用,無須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準此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放棄對案爭貨物安莫西林核准權,授權原證持有者販賣,系爭貨物既可授權,已非屬管制物品。而上訴人既僅須付2%至3%之授權費用,即可辦理進口,豈有甘冒貨物被沒入又被處罰鍰之理,且若真要以「高穩西」混充進口,又豈有仍保留桶內之「Amoxycil
linTrihydrate」標籤且仍為印度之原封、原裝桶而自曝其短之理?,由此可知本案確係誤裝,並非故意虛報貨名。依據本院70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之涵義,均依財政部函釋認定。對於虛報貨名而涉及逃避管制必須兼備虛報與逃避管制,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原審顯已違反前述判例之旨意。再查,本案來貨無論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原審法院之判決,均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動物用之禁藥』,自應無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關稅法第61條(現行法為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之適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明確舉證,本案來貨是否有違反前開財政部函所舉各款之情事,足證本案來貨非屬財政部規定管制品目,應無涉逃避管制之情事,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所漏進口稅額,而不能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另有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依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已有明定,系爭貨物非屬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之貨物,足證原審已逾越財政部上開函釋管制範圍之規定,應屬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是則,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不得輸入;倘進口不得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即屬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並虛報貨名及產地,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規定,業據原審認定明確。進而以其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進口之系爭來貨為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處分書仍引據海關緝私條例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來貨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輸入代碼為「406」(註係經濟部國貿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實施),依其規定,進口動物用藥品(包括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一)應檢附(1)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應加附原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該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原本,...),由上可知,進口人祗要支付費用(佣金)即可獲得原證持有人授權使用,無須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出具該貨品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或原輸入許可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自難謂為行政院農委會已放棄對系爭來貨之核准權。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係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印行,其效力僅在於劃分、界定貨物之分類及稅則;至於對進出口貨物之為禁止、管制、准許或限制,以不同之數字、代號所為標示,僅具參考性質,不得據以變更其他法律之管制規定。系爭來貨縱經編列代碼為「406」,尚難憑以主張系爭來貨非屬管制物品。
再按本院70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等條所稱「管制」之決議,其後段固謂:「至於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惟另指明其理由在於:「蓋此類限制規定,常係一時之權宜措施,常常修改,廠商稍有不慎即構成違規,處罰既重,而其成立復不以故意為必要,如不從寬解釋對廠商不免過酷」,此有該法律問題決議所採乙說之理由全文可稽。本件上訴人係逃避法律之管制規定,核與本院上開決議情節不同,殊無援引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並非判例之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既非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均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復就原審指駁不採之事項,重述相同主張再事爭執,殊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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