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李笑 於民國91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林李笑 及第三人 林錦蓮 之債權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月3日起至131年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林 李笑及林錦蓮於90年12月29日簽發到期日94年8月7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聲請人於94年8月7日提示付款,尚欠有87萬7833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李笑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死亡,由相對人繼承並於94年7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以繼承人丙○○、丁○○、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