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男,民國72年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依第228條第3項但書所為之具保處分2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8日刑保字第940011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執行傳票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被告通緝案件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