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妍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璩妍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2月11日」更正為「2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購得物品照片、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璩妍芸購
買附表編號4、5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違反商標法等前科之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智識程度暨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編號4、5所示仿冒商標口
罩20個,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圖)180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為120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8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12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NIKE口罩312件,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而扣案GUCCI髮飾10件,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1仿冒LV口罩36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120年6月30日LV衛生口罩等00000000120年6月30日LV衛生口罩等2仿冒HERMES口罩1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116年12月15日HERMES工業用口罩等3仿冒DIOR口罩20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8年5月31日Dior工業用口罩等4仿冒HERMES口罩(警方蒐證購得)1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116年12月15日HERMES工業用口罩等5仿冒DIOR口罩(警方蒐證購得)9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18年5月31日Dior工業用口罩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璩妍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妍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上網,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ocogirl888」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口罩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警於同年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口罩20件後,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璩妍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 郭靜宜 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蝦皮拍賣網路刊登販售商品網頁、蝦皮網站會員申登資料、購買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璩妍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證號是否提告1仿冒LV口罩36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是2仿冒HERMES口罩1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是3仿冒DIOR口罩20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否4仿冒HERMES口罩(購證)1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是5仿冒DIOR口罩(購證)9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