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秉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上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防止職業危
害之責,致其員工即告訴人乙○○於工作中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協助告訴人領取保險給付及於告訴人傷後改派較適現狀之職,並加裝漏電器、防漏電之接地線等設施;彼等經調解後,對損害賠償宜於民事訴訟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後再行處理,有所共識,據被告、告訴人以書狀、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1-42、48-50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本案致傷情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當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畜牧業、收入不定、已婚、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被告楊上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秉為「 楊嘉慶 畜牧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6【下稱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乙○○則受雇於楊上秉,為本案畜牧場之員工。緣楊上秉於民國107年前某時,以本案畜牧場之名義,向「嘉新五金行」(負責人: 鄞旭偉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本案五金行】)購買高壓清洗機1臺(規格:三相220伏特【下稱本案高壓清洗機】)。
而楊上秉身為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在本案高壓清洗機之帶電部分,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及於本案高壓清洗機之連接電路上,裝設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避免員工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發生漏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購置本案高壓清洗機時及購買後,均未予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或漏電斷路器,致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本案畜牧場內,依楊上秉之指示,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清洗豬舍時,因本案高壓清洗機之馬達漏電而不慎觸電,致受有電傷併四肢輕癱及因電擊疑似神經損傷等傷害【同案被告鄞旭偉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上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為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受雇於被告,為本案畜牧場員工之事實。2.被告明知本案高壓清洗機為對地電壓220伏特,且為移動式機具之事實。3.被告於前開時間,向本案五金行購買本案高壓清洗機時,並未要求本案五金行在本案高壓清洗機上,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或漏電斷路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為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告訴人則受雇於被告,為本案畜牧場員工之事實。2.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依被告之指示,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清洗豬舍時,因本案高壓清洗機之馬達漏電而不慎觸電,致受有電傷併四肢輕癱及因電擊疑似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鄞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本案五金行即同案被告鄞旭偉購買本案高壓清洗機,該清洗機之對地電壓高達220伏特,為移動式機具,且被告於購買當時、最近1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送修時,迄至112年10月11日發生漏電事件時,均未請本案五金行在本案高壓清洗機上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或漏電斷路器之事實。2.同案被告鄞旭偉於112年10月4日,將被告送修之本案高壓清洗機檢修完畢、送回本案畜牧場時,該機具上並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或漏電斷路器之事實。4證人即本案畜牧場員工 王耀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1.王耀生有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本案畜牧場內,發現告訴人遭電擊而倒地,旋即通知被告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事實。2.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該器械並未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或漏電斷路器之事實。3.被告前曾向本案畜牧場之所有員工,宣導其等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應配戴手套、雨鞋、圍裙等防護設備之事實。5證人即本案五金行員工 鍾耀億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五金行於112年10月4日,將被告送修之本案高壓清洗機檢修完畢、送回本案畜牧場時,該機具上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之事實。6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電傷併四肢輕癱及因電擊疑似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7本案高壓清洗機之毀損馬達照片1張本案高壓清洗機有於前開時、地,發生馬達漏電之事實。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該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又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前段及第243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可稽。經查,本案高壓清洗機為220伏特之移動式電動機具,是被告身為本案畜牧場之雇主,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前段及第24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加裝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及漏電斷路器之義務,是其疏未裝設之行為,顯有刑法上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未令告訴人受有完整之職場安全教育訓練,亦有過失,然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宣導其等於操作本案高壓清洗機時,應取用本案畜牧場所提供之手套、雨鞋、圍裙等安全防護設備乙情,業據證人王耀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