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關於「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吳東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東頡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26日0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漁港內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東頡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2月28日09時10分許,經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東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U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