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7,918元,及其中本金16,50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代償卡代負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9月12日止,帳款尚餘87,143元,及其中本金83,63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9月12日止帳款尚餘228,118元,及其中本金214,596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12日止帳款尚餘180,822元,及其中本金167,798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9月12日止,帳款尚餘514,00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7,91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08,940元及代償金額87,14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檢具相關證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各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件、94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
1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8/01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8/01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3/30
4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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