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其上班之酒店內拾得大麻煙草1包(煙草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零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說明:「被告甲○○自9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期間,刑法固已修正生效,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38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6日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查問而同意搜索,自其右褲袋起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1包(淨重0.2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153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8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案物品照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1包(淨重0.2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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