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逾2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9號

  被   告 林萾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萾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至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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