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區○○路000號9樓之1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來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97號支付命令及記載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業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已於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前之同年月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本院即不據以強制執行,應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不檢還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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