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王清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清樂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王清樂於110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772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62400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