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王惠 堂即銆運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惠當即銆運冷氣行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為訴之追,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然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追加請求訴訟費用九千七百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追加請求上揭請求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息,被告均無異議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王惠當即銆運冷氣行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9K─4096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往東行,途經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竟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及由東向西原告甲○○所騎乘載有原告丙○○之BJK─691號重機車,致甲○○受有左上肢一公分擦傷(前揭機車受損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丙○○受有左上肢二X二公分擦傷、股四頭肌之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八X二公分深度撕裂傷;並於肇事後逃逸。原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元,及精神上損害十五萬元等損害。原告丙○○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六萬元、出院後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復健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四萬五千元、雜項支出二萬元、無法工作損失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績效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訴訟費用九千七百元;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所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及陳述,以:㈠被告乙○○所駕前揭小貨車無擦撞之痕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並非無疑。㈡原告所受之之損害各別,渠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合。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1.原告甲○○所受之傷害輕微,其慰撫金以五千元為當。2.原告丙○○任職臺北市國稅局,其因傷無法工作,並不影響薪資領取,其亦無法證明受有薪資之損失。3.原告丙○○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績效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4.原告丙○○對其看護費用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之損害。5.原告丙○○未能提出復健資料,以證明因復健支出車資。6.原告丙○○關於雜項支出部分,自承並無收據部分,為無理由。7.原告雖受傷害,惟現已痊癒,且衡量其為基層公務員,月薪四萬七千餘元,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遭被告 王惠堂 解僱,現無工作,尚需扶養二稚齡子女,且被告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生產,又無資力,其應給付被告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當,被告對原告丙○○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惠堂即銆運冷氣行方面: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業據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二萬九千餘元,已超過原告請求金額,自不得再請求。㈡薪資部分:原告丙○○承認因車禍請假期間照常領取薪資,且其實際請假天數為六十九日,非原告丙○○所稱三個半月。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承認未請看護,且醫生亦未開立需要僱請看護之證明。㈣復健車資部分:依原告丙○○提出之復健治療卡,其實際復健日數為四十六日,惟其竟要求一百八十日之費用,且僅提出一日之計程車費證明。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僅擦傷竟要求十五萬元,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五萬元,金額過高,且不合理,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卷。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9K─4096號小貨車,在臺北市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逆向行駛,撞及原告甲○○所騎載有原告丙○○之BJK─691號重機車,致渠等受傷,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被告乙○○否認其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擦撞前揭機車,並抗辯依車禍發生後之前揭小貨車照片,無擦撞痕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駕車擦撞所致,並非無疑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沿市○○道○段西往東行,途經市○○道○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與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交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行經前揭路段,無視該路段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前行,撞及由東向西原告甲○○所騎乘載有原告丙○○之BJK─691號重機車,致原告分別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據目擊者古賢德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第二四五三七號偵查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二十三頁、第六至九頁)。又因本件車禍,原告甲○○受有左上肢一公分深度擦傷;丙○○受有左上肢二X二公分擦傷、股四頭肌之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八X二公分深度撕裂傷;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四至
二五、二七至二八頁),且為被告王惠堂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為實在。被告乙○○空言否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委無可取。
六、原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一千八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等語,被告王惠堂對於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醫療費用部分,業據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一千八百三十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前揭附民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王惠堂抗辯前揭醫療費用,業經前揭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中央保險公司給付賠償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中央保險公司查詢表在卷可稽,足信為實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一千八百三十元,自應予全額扣除,是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被告不得將其受領之保險金,自損害賠償額內予以扣除云云,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自損害賠償額內予以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明文規定,自無前揭判例要旨之適用,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依前揭說明,茲審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畢業於臺灣大學,在車禍發生時係無業(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肢一公分擦傷,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可稽。而被告乙○○抗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遭解僱,現為無業,尚需扶養二名稚齡子女,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之本在卷可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當。
㈢由上,原告請求於一萬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丙○○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復健所費用之計程車費用四萬五千元、薪資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績效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雜項支出二萬元、訴訟費用九千七百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等損害等語。被告抗辯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為公務員,不因請假而無法領得薪資,且無法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而無法領得績效獎金;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均屬無必要,且未能舉證證明;雜項支出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等語。被告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責,如前所述。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二十二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六至二一頁)。被告對前揭醫療費用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證明書費二百萬元(前揭卷第二一頁),非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二萬七千八千五十五元,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自訴外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依前揭說明,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之請求於六百六十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手術無法自行活動,致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元。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元,合計十一萬四千元。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因其母親不放心由外人照顧,乃暫時放下菜市場生意三個半月,依其母親每月約有四萬元之收入,其僅請求十一萬四千元,已屬低列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僱用看護人員須被害人確屬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肢二X二公分擦傷、左膝股四頭肌之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八X二公分深度撕裂傷等,有前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之照片可按。又其住院期間,無僱用病患服務員(看護工),且有關住院病人僱用病患服務員,均為病患本人及家屬之個人需求,且自行至院內合約之看護中心僱用,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三六○八五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初次住院時,意識清醒,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又自九月六日至同月十六日住院期間,原告亦無不能生活自理之情形,甚且可以下床走動,在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準備施行手術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由麻醉恢復室回病房,意識清醒,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原告小便自解,並參諸原告全部病歷亦無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紀錄,有前揭醫院函所附之前揭護理紀錄及病歷可憑(證物外放)。是原告所接受之外科手術僅係左膝股四頭肌之肌腱斷裂修補手術,並非重大手術,於住院期間要無不能生活自理,除醫院原有醫護人員之照護外,須另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此觀諸前揭醫院之護理紀錄、病歷至明。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住院因病情需要,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大、小便等語,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其重者僅左下肢肌腱裂傷,須手術修補,且手術後僅需「以護膝固定」六週(見前揭病歷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記載),而原告於手術後翌日凌晨即可小便自解,亦如前述,況該診斷證明書前,同一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相關之記載,則上揭診斷證明書謂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大、小便,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原告亦表示無庸通知製作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到庭作證,從而上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母親為照顧其,而有三個半月不能工作,並提出里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里長非板橋市○○路 朝陽 市場管理單位,原告之母親是否因原告車禍受傷致長達三個半月,無法在該市場經營攤販情事,要非其職權所能出具該證明書證明之,是該證明書亦無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為無理由。
㈢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認其於受傷醫療期間,仍領取其任職之臺北市國稅局所發給之薪資,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以休假休養,致其不能領取不休假之補貼,惟原告受傷,如符合請病假之規定,自得請病假休養,而原告如符合請病假之規定,不請病假而以休假休養,係原告自行之選擇,況原告是否於年度終了前,不休假而依規定請領不休假補貼,亦屬不確定之情事,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不足採。
㈣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假,致其九十二年度考績僅得乙等,而受有相當於半個月的考績獎金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未能證明二者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查,公務員考績甲等於各機關有一定之比率,並非每個人考績均一定可以取得甲等,且考績乙等原因多端,請假過多非其唯一之因素,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考績原為甲等,僅因其發生本件車禍致請假過多,而考績由甲等變為乙等,從而原告此請求亦屬無稽。
㈤復健所費用之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須從事長達三十週之復健,且每週須復健六次,每次來回車資二百五十元,共因增加生活支出四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復健卡二紙、計程車資收據二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應提出復健資料及車資收據以實其說等語。查,原告因前揭傷害手術後,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從事復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復健治療卡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復健治療卡所載,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至亞東醫院受復健治療四十六次,而由亞東醫院至原告住處附近之互助街單程之計程車資為一百三十元,亦有計程車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受傷,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自有不便,而以計程車為代步工具,自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該四十六次之計程車費用,每來回一次二百五十元,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而支出雜項費用共二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收據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前揭單據為證,惟其中護膝四百五十元乙項,係依醫囑,為原告固定患處所必需,如前所述;而膝支架四千五百元項下,原告主張係用以取代石膏,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亦確有裝置該器材;另助行器九百元項下,原告膝蓋受傷,以助行器輔助其活動,亦屬合理;其餘單據所載之項目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係醫療必要或增加生活所必需,自不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千八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訴訟費用及調查被告財產之費用共九千五百元,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判費及執行費收據各乙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服務費收據三紙為證。惟查,前揭裁判費及執行費之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至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中優先分配受償,自無另以訴訟請求之理。又其餘一千五百元,為原告申請調查被告財產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揭服務費收據可稽,為被告行使權利所必要,自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一千五百元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難認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住院及出院後復健期間飽受痛苦,復有膝蓋酸痛之後遺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因此致其母親無法經營攤販業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依前揭說明,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任職臺北市國稅局擔任稅務員,薪資每月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可證;其所受之傷害,及治療、復健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及被告乙○○之資力等情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即屬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王惠堂即銆運冷氣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前揭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惠堂應與被告乙○○對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王惠堂對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不爭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告王惠堂之受僱人,於前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駕駛前揭小貨車執行職務,為被告王惠堂所不爭執,且原告個別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有理由。至原告合併其請求金額,共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於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元範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惠當即銆運冷氣行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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